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中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47、14090 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中保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抗告,最後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之理由為:⑴財力證明、借款證明;
⑵入出境紀錄;⑶尚有另案。㈡經聲請人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99年至102 年之交易明細,並於108 年2 月20日、21日先後向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玉山銀行申請102 年開卡後之消費明細,及於108 年2 月9 日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境紀錄,有龜山民安街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可證。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及借款證明,分別有106 年度聲再字第88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429 號案卷可稽。㈢聲請人係合法公民何來另案。㈣聲請人配偶陳蓮俤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係聲請人刷玉山信用卡購買機票送其返回中國福州。綜上,爰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152 、356 、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依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蓮俤、吳西雄之供述、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聲請人與陳蓮俤於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吳西雄之帳冊、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於99年3 月間之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提出龜山民安街郵局掛號函件執據3 件、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戶口名簿各1 件為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之聲請狀僅稱:「受刑人之入出境紀錄,有106 年度聲再字第88號,可稽」、「受刑人之借款證明有105 年度聲再字第429 號,可稽」、「受刑人是守法公民,何來另案」,全未釋明前開證據之待證事項為何,及其待證事項與本案之關聯性,本院無從由形式審酌該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及戶口名簿1件,形式觀察無從證明所指「妻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受刑人刷玉山信用卡購買機票返回大陸福州」之待證事實,況聲請人縱曾為陳蓮俤支付返回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其原因本非一端,此項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且亦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