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中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140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中保前往大陸之費用均自行訂位購票並支付款項,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同,且係由李文斌介紹而非吳西雄介紹,聲請人並收受吳西雄支付之人頭費等情,有吳西雄可證。㈡被告與陳蓮俤結婚是李文斌介紹,有其證言可證,吳西雄亦否認有介紹被告與陳蓮俤結婚,且無支付被告7 萬5 千元的報酬,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係99年1 月7 日始為正確,因移民署實地訪查表示文件相符,惟無存款,較不利,需準備存款證明,被告始向吳西雄當日借款比為證明並於當日歸還,檢附吳西雄信函1 件可資證明,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能主張以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李中保之供述,陳蓮俤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王再川、李嫚媃、吳西雄之證述及卷附之李中保與陳蓮俤於100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扣案之吳西雄所有之帳冊、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99年3 月間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證人陳蓮俤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被告與陳蓮俤之說詞矛盾,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陳蓮俤亦坦承其嫁來臺之目的係為養家而來台工作,並於婚前即告知李中保等情之證據資料,並綜合研判,而認定吳西雄安排被告李保中與想來台工作之陳蓮俤假結婚,使陳蓮俤得以非法進入台灣,原確定判決論被告李保中係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附卷可憑。
㈡上開再審意旨所指之其與陳蓮俤係由李文斌介紹、前往大陸費用由其支付,及帳戶內之存款係因移民署實地查訪而存入之存款證明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九項已敘明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0至55頁),而所提出之吳西雄信函乙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