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中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14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55頁第3行部分:本院認定民國99年3月11日入境時須存入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顯係認定有誤。99年1月6日移民署人員至家中訪談,告知須存款證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中保(下稱聲請人)遂向同案被告吳西雄借款7萬5千元,有105年度聲再字第429號可稽。99年1月7日存入,99年1月8日上午送至移民署櫃檯,先附存款證明,才能核發入臺證,可向移民署查證。再關於原判決第9頁第21、22行部分:98年12月7日由同案被告吳西雄安排聲請人與友人廖哲彪搭乘小三通前往福州,廖哲彪娶姊姊,聲請人娶妹妹,於98年12月10日返臺,有移民署出入境可稽。廖哲彪妻於103年5、6月間因從事色情行業遭警查獲、拘留、判刑、遣返,反觀聲請人自與妻結婚後,每年均回娘家2次,有移民署出入境可稽,然廖哲彪竟獲檢方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難甘服。又聲請人98年時,因積欠銀行卡債,99至102年由家人、自有及友人丁吉容資助100萬元,許秀鳳資助200萬元,並清償卡債,有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稽,並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且赴娘家(福建閩清)均刷卡購買機票,綜上所陳,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審查合法,106年4月11日院欽刑00000000000號函可稽,爰提出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蓮俤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再川、李嫚媃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西雄之證述,復與卷附之李中保與陳蓮俤於100年12月2日至101年5月30日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扣案之吳西雄所有之帳冊、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99年3月間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審酌,並審酌聲請人與證人陳蓮俤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聲請人與證人陳蓮俤之說詞矛盾,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證人陳蓮俤亦坦承其來臺之目的係為養家而來臺工作,並於婚前即告知聲請人等情,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併論其否認上情,所辯均不足採一情,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說明,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人雖以借款證明為據,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然上開證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29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以出入境紀錄、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刷卡資料等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惟上揭證據資料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或已清償其原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並有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惟尚無從資為聲請人並未使證人陳蓮俤非法進入臺灣之佐證,均無以證明其未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尚難憑此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泛執其友人廖哲彪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聲請人所執無關本件之他案,尚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要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為有理由。另聲請人泛稱其所陳之抗告意旨,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審查合法,106年4月11日院欽刑00000000000號函可稽云云,惟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等係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該件再審聲請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於法未合而由程序上駁回之裁定,尚難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執此提起再審,均難謂可採。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