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中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14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中保(下稱聲請人)於前案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29號)經駁回確定後,復以提出新事證為由,檢具「再審狀」提出本件聲請,係屬獨立之再審聲請,是其聲請程序亦應合於規定,而無沿襲他案程序之可言,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