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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軍聲字第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經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獲減有期徒刑三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罪(3 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未遂罪(1 罪),均係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之不良影響,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軍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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