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享福
- 選任辯護人
- 蔡得謙律師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撤銷」
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劉享福部分撤銷」。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享福(下稱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76號、第78號、第89號),提起上訴,並於109年2月6日判決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觀之本案判決所載當事人及理由均僅就被告部分審理論斷,顯未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同案被告彭振華、蔣德堂(按:同案被告彭振華、蔣德堂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撤銷」,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劉享福部分』撤銷」,且為更正後並不影響判決本旨及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