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聰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聰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8、22646、22647、24573、25279、25280、25281、25283、25284、26610、25282、25285、26611、25278、26995、26997、28165、26998、26999、27001、27002、27000、27005、28164、27006、26994、26996、267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聰榮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3簡聰榮部分)撤銷 。 簡聰榮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聰榮(下稱被告)係旺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樓 )內知悉廢棄物清理法制之人員,先後與旺源公司內人員,以及下列公司、廢溶液場人員,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一、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炫公司): (一)朱贊華自民國94年間,接手光炫公司(址設桃園縣○○鄉○○ 路000○0號),成為光炫公司最大股東、董事及最高決策者,實際上為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專責之人員,具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證照;朱贊文自94年間至100年9月間均為光炫公司董事兼廠長;綦梓含(與朱贊華原為夫妻,89年10月27日離婚)自97年5月間即為光炫公司監察人兼財務經理, 具有清除廢棄物之乙級證照;王之傑則自99年7月間為光 炫公司廢棄物清除之專責人員,兼副總經理,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證照、甲級廢棄物處理證照,並具有專長處理廢水之甲級廢水處理證照,可以有效運作光炫公司之經營:羅中君則自97年5月間成為光炫公司名義負責人,原為朱 贊華之司機,實際上負責電機維修及廠務工作。光炫公司於97年5月間,即係經濟部工業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2款核發具有共同處理機構執照之業者,於100年4月間 並取得桃園縣政府許可,成為甲級廢棄物清除業者。光炫公司因處理廢水問題,曾於99年6月間與旺源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旺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 樓)簽訂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書,請旺源公司代為在公司廠區內操作處理廢水工作。惟因光炫公司回收各股東公司產生之廢溶液種類眾多,且部分含有毒性化學物質「苯」(具有毒性化學物質之急毒性物質第4級、致 癌物質第1級、生殖毒性物質第2級…等性質)等類廢溶液,為圖降低處理成本,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羅中君竟基於共同違背廢棄物清理法要求之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下游清運業不知情此部分)規定,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起,由朱贊華在光 炫公司,與旺源公司內知悉廢棄物清理法制之被告、羅臣等人會商違法清除、處理廢溶液,交由旺源公司自行任意處理。而朱贊文身為廠長,王之傑為廢水專責處理人員均同意如此處理,羅中君則負責與旺源公司被告及所指派之司機簡岐桓等人聯繫,綦梓含負責與旺源公司被告、羅秋香結算請款、匯款等工作。光炫公司上開人員亦明知旺源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仍與旺源公司共同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同意旺源公司違法清運後,在外傾倒為終極處理。旋即從99年7月1日起,每次清運均由羅中君負責接洽被告,再由被告轉請旺源公司之員工羅偉菊,以靠行昇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其上設置大型清運防腐塑膠桶設備),自行或與夫簡岐桓(2 人於99年9月30日離婚)共同清運後,任意在外傾倒。 (二)100年6月28日羅偉菊上開車輛出賣後,被告再委託蕭新生擔任負責人之桃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旺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00號,實際設址在桃園縣○○鄉○○村○○00○0號 )之司機簡岐桓、邱聰民前往光炫公司載運廢溶液外出傾倒,羅中君並記錄車次、重量,接收前開司機所開立之三聯單,再轉交上開文件由綦梓含收受核對。而自始被告均自願給予羅中君每車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幫忙費用, 羅中君亦確實代為協助司機連接馬達、幫浦抽吸廢溶液上車。綦梓含明知旺源公司為光炫公司清運廢溶液之情,負責每月匯款並與被告對帳車次、公斤數並喊價,請被告可否降低運送費用,王之傑為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應如實處理該公司收進之廢溶液,竟未處理,明知而任由公司委外處理廢溶液,並加入喊價。而旺源公司清運及排放廢溶液之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之大漢溪流域,及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溪流域,致生危害溪流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經新北地檢署於100年10月11日帶隊搜索光炫公司,請環保署督察 總隊北區大隊,在光炫公司所有儲存槽採樣後,送同署環境檢驗所鑑定,第一波閃火點檢測報告指出所有桶槽閃火點均低於42.2℃(低於攝氏60℃者即為害事業廢棄物),係 有害事業廢棄物。第二波有機檢測,檢測出含有苯等類毒性元素,及其他種類元素之有機廢溶液性質。 (三)羅中君與光炫公司前經理吳惠釗(98年4月仍任職光炫公 司,現仍為朱贊華之關係企業隆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顓公司)董事知悉光炫公司於100年間,委由被 告處理廢溶液,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0 年5月底某日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KTV與被告、羅臣等人見面,違背羅中君本應忠實為光炫公司處理廠務及名義負責人事務之任務,竟由吳惠釗出面教導旺源公司之被告、羅臣提高對光炫公司收費,吳惠釗並給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之助力,與被告達成協議,等候被告向光炫公司提高廢溶液清運收費標準至每公斤1.8元(先前 為每車8噸8,800元,即每公斤1.1元),事成之後,吳惠 釗要求5%清運費用之回饋,由其與羅中君平分。果真被告自100年6月間,即在光炫公司與朱贊華取得協議,自100 年6月份起調高價格,隨後於100年7、8、9月間,由羅偉 菊搭載被告、羅臣前往上開KTV,分別交付70、50、40餘 萬元由羅中君與吳惠釗均分,二人各取得背信之犯罪所得約80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光炫公司。 (四)嗣旺源公司因非法傾倒廢溶液,於100年9月22日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獲,得知該旺源公司所傾倒之廢溶液來源之一為光炫公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及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①100年10月11日,率同警方搜索光炫公司,同時 拘提朱贊華、羅中君、綦梓含、王之傑,查扣光炫公司臺灣企銀行存摺影本1張、與旺源公司廢水操作合約書乙本 、桃旺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1張、匯款資料3張、光炫公司廢棄物月報表34張、轉帳傳票9本(100年1月至9月份)、馬達一具、幫浦2個、朱贊華名片1張、新北地檢署新聞稿及網路新聞共3份。②100年10月11日,命警方搜索吳惠釗戶籍地,查獲吳惠釗在光炫公司之薪資單4個、薪資袋3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本 、郵局招領通知單1張、汽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稅、燃料 稅共4張。③羅中君並於100年10月26日偵查中坦承犯罪,繳納收受回扣之背信犯罪所得部分80萬元。④吳惠釗於100 年10月21日偵查中,坦承與羅中君涉嫌共同背信罪嫌、給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4款罪之助力,先行繳交 犯罪所得80萬元。 二、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 (一)賴清亭於99年1月間,仍任職臺鍍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6樓)負責人;蕭秀清原為臺鍍公司總務, 嗣後於100年8月接任為公司負責人,均常駐臺鍍公司址設於桃園縣○○鄉○○路○段000號(下稱臺鍍公司觀音廠)之熱 浸鍍廠;邱富益自95年間即擔任臺鍍公司觀音廠廠長。臺鍍公司為臺灣知名之大型熱浸鍍廠,專長大型公共工程鋼材熱浸鍍、鋼構等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屬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法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機構。賴清亭、蕭秀清、邱富益應知臺鍍公司於熱浸鍍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工業副產品鋼材熱浸鍍鋅、琉酸亞鐵、硫酸鋅、氯化鐵(均為強酸)等,如為其他企業再利用,即為可再利用之資源,如無人願意再利用,即成為事業廢溶液,應依法自行處理,或委託合法之廠商或委由桃園縣大園工業區廢水處理單位清除、處理。臺鍍公司確實曾經自行處理,之後亦曾委託大園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處理,之後再出售予軒煒公司,惟軒煒公司於99年4月不再幫臺 鍍公司處理。詎賴清亭、蕭秀清、邱富益為求公司支出較低之廢棄物處理費用,竟共同基於違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犯意,於99年1月間 ,由邱富益引介旺源公司之被告、羅臣到臺鍍公司觀音廠,由當時擔任總務之蕭秀清負責與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意聯絡之旺源公司被告、羅臣、羅香蓮等人達成協議訂定契約,交旺源公司任意清運處理之。99年1月即 由當時負責人賴清亭在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偽裝約定由臺鍍公司將製程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溶液,以硫酸亞鐵(包含熱浸鍍鋅、琉酸亞鐵、硫酸鋅、氯化鐵等混合溶液)名目出賣與旺源公司,雙方約定每公斤之硫酸亞鐵溶液之價格為0.5元(未設定濃度高低)。並另行 簽立運輸契約,由旺源公司前往臺鍍公司載運硫酸亞鐵溶液時,臺鍍公司卻給付每公斤2.5元之運費與旺源公司( 旺源公司再回開0.5元發票回帳,換算結果,臺鍍公司出 售廢溶液與旺源公司,無任何獲利,每公斤反而必須給付2元與旺源公司),以此方式委由旺源公司違法清運後, 任意在外傾倒。100年1月間再由時任臺鍍公司負責人之蕭秀清再簽訂一次買賣合約書、運輸契約書,全權委託旺源公司,負責處理臺鍍公司前開事業廢溶液。邱富益自始負責與被告接洽,並協助旺源公司職員羅偉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入廠,引導以公司之馬達抽吸廢溶液上大貨車,由羅偉菊、簡岐桓共同清運外送。上開車輛出賣後,被告再委託蕭新生擔任負責人之桃旺公司之司機簡岐桓、邱聰民前往臺鍍公司載運廢溶液外倒。臺鍍公司任由無執照之旺源公司任意非法處理臺鍍公司交付之廢溶液,臺鍍公司因而節省大量之處理費用(每公斤約為5元) ,而旺源公司則從中獲取清除、處理之利益。旺源公司自臺鍍公司載運廢溶液後,伺機非法傾倒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大漢溪流域,及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溪流域,嚴重汙染大漢溪、大堀溪之生態環境。至100年10月11日止,臺鍍公司 每日委託旺源公司清運清除、處理廢溶液日期、每日重量如附表二,全部總重量總重量約為1,788,590公斤,減少 支出之犯罪得為8,942,950元。 (二)邱富益身為臺鍍公司廠長,熟知公司委由被告處理廢溶液之事,明知應忠實為臺鍍公司處理廠務工作,如果運費過高,應該設法減輕費用,為公司計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忠誠任務,於99年1月間,在臺鍍公司 觀音廠與被告成協議,主動要求每公斤抽取1塊錢回扣, 被告並自99年5月(延後3個月方請領99年2月份款項)間 起至100年9月止,每月先行給付邱富益各月份之回扣,總計邱富益取得之犯罪所得達1,254,880元,(100年6至9月之實際清運費,旺源公司尚未收款)足以生損害於臺鍍公司。嗣旺源公司因非法傾倒工業廢溶液,於100年9月22日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獲,被告等供出該公司所傾倒之廢溶液來源之一為臺鍍公司。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1日,命警拘提蕭秀清、邱富益、賴清亭, 並搜索臺鍍公司查獲臺鍍公司過磅單及統一發票50張、100年度1至9月原物料耗用及廢棄物表6張、99年度1至12月 原物料耗用及廢棄物表6張、臺鍍公司廢料處理單及統一 發票8張、100年度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運輸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資料夾內含100年9月份過磅單11張及廢酸資源回收託運記錄表、臺鍍公司收入單16張、支出單96張、轉帳傳票120張、馬達乙組、支出單9張、收入單6張、轉帳傳 票15張。邱富益,於100年10月21日,坦承就收受回扣涉 嫌背信部分,先行繳交犯罪所得100萬元。 三、旺源公司: 羅香蓮於93年間出資成立旺源公司,擔任負責人,旺源公司原從事金屬批發、廢水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等業務,由羅臣(羅香蓮之弟)接洽合法廢水代操作業務、羅秋香擔任會計工作。羅香蓮、羅臣、羅秋香明知被告(前妻即羅香蓮之妹羅秋香,二人於93年間離婚,惟仍同住)長期進行廢溶液濫倒業務賺取利潤,上開四人竟基於共同犯意,於99年1月 間起,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竟由被告、羅臣因廢水代操作業務在外與廠商接觸之便,藉故與光炫公司、臺鍍公司等廠商商議如有不願廢水操作者,即可由其等違法清除外運、傾倒處理。嗣旺源公司確與光炫公司、臺鍍公司達成協議(詳情如上述),由被告再委由有犯意聯絡之羅偉菊(即羅香蓮之妹)、簡岐桓處理,由簡岐桓獨自駕駛羅偉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15噸營業大貨車載運,或與羅偉菊一同載運至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廢溶液場。上開營業大貨車上設置大型清運防腐塑膠桶設備,每次載運量容量約為8公噸之廢溶液,至100年6月28日(同年6月29日過戶)羅偉菊將上開車輛賣出為止,羅偉菊、簡岐桓才暫停廢溶液之清運工作。經新北地檢署於100年7月19日接獲線報密切注意李榮泉上開場址後,被告等始轉委請桃旺公司司機清運至李俊賢管領之桃園縣大堀溪廢溶液場傾倒。羅香蓮並提供旺源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與被告往來之光炫公司、臺鍍公司匯款之用,每月被告彙整替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清運廢溶液之車趟、公斤數後,即交由羅秋香負責在電腦上作成請款明細(包含清運日期、項目、公斤數、單價、小計、總額及稅金,並檢附發票、)後列印,並檢附發票、三聯單等,再交由被告持向上開二公司請款。至100年9月22日止,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溶液光炫公司如附表一、臺鍍公司如附表二之總和,即為每日清運重量,全部總重量總計10,808,330公斤。旺源公司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附表二請款之總和(扣除未向光炫公司請領100年9月份款項745,398元)為16,695,797 元,此全部再轉手為被告所取得,亦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羅香蓮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羅臣之犯罪所得87萬元;羅秋香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羅偉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15噸營業大貨車之清運廢溶液總量為7,845,550公斤,羅偉菊( 至出售903-ZB之運送車價)之犯罪所得為3,584,000元(此 部分簡岐桓有參與運送,惟運費全為羅偉菊所取得)。嗣因李榮泉等人非法傾倒廢溶液,於100年8月25日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獲,得知該旺源公司被告等主導廢溶液之傾倒。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①100年9月22日率警搜索旺源公司,拘提羅香蓮、羅秋香、羅偉菊、羅臣、被告,並在旺源公司,扣得旺源公司之土地銀行存摺、電腦主機、進出貨紀錄1本(勁沅公司)、進出貨紀錄1本(臺鍍公司)、進出貨單據1箱、進出貨紀錄(光炫公司)、進出貨紀錄(應 收帳款月報表)、進出貨日報表、進貨簽收單、進貨簽收單5包(100年4月至8月)、旺源公司支票、發票2包。(原始 其他查扣之物品多數已100年11月2日發還)②100年9月22日率警搜索羅臣住所,查扣旺源公司進貨簽收單1本、手寫二 聯式收據、出貨請款單14張、工程合約書2本、地磅單22張 、聯絡電話簿1本、旺源公司營業利事業登記簿1張、筆記本1本、臺灣企銀存摺2本、其他相關文件1疊、電腦主機1臺。③於100年10月26日偵查中,旺源公司羅秋香自臺鍍公司負責 人蕭秀清當庭交付廢溶液處理費用共1,387,321元,再交由 新北地檢署查扣。被告100年11月15日偵查中坦承犯罪,先 行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④羅臣於100年10月26日偵查中坦承 犯罪,先行繳交犯罪所得12萬元。 四、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廢溶液場: 李榮泉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務,知悉被告所屬旺源公司違法清運廢溶液,於99年元月1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62弄46之78號附近某處,向所有人陳宗揮之代理人周志東承租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62弄46之78號違章工廠(臨近大漢溪)供作暫時貯存,伺機排放處理廢溶液進入大漢溪之用。簽約當時,陳宗揮委請仲介陳美秀處理,李榮泉則邀林忠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李榮泉以假身分證號碼簽立於保證人處,並指示林忠厚以假名林宗德、假身分證號碼偽造簽名在承租人處,並交付簽訂租賃契約書予陳美秀,轉交陳宗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宗揮、周志東、林宗德、陳美秀等人,羅臣並負責繳交押租金4萬元,99年2月份之第一個月之租金2萬元(實際上簽約 後立即利用)。李榮泉旋即在上址為處理廢溶液之看守進出之工作,俟司機簡岐桓、羅偉菊、邱聰民駕駛營業大貨車清運廢溶液至上址暫時貯存後,於夜間俟機排放至大漢溪,如日間存放不下,即立即排放,上址廢溶液抽進及抽出均利用現場之2具馬達為之。現場之廢溶液排放設置,透過李榮泉 事先設計之排水管線,繞至廠房後方,掩人耳目,將上開廢溶液排放進大漢溪水域,造成嚴重河川污染。100年5月間,李榮泉知悉有人抗議,即請有犯意聯絡之蘇建成接手保管上址鑰匙,在上址接應簡岐桓、羅偉菊、邱聰民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進出、卸下廢溶液,蘇建成並負責開門、接管等,將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在上址,作 為個人休息處所。李榮泉則隱身幕後,蘇建成於每天有車輛前來時約可獲得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工作費。經新北地檢 署接獲線報後,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0年7月19日,先行在上址外圍溪邊排放口採樣送鑑定,經送同署環境檢驗所鑑定,其檢測報告指出內容物多為有機溶劑之廢溶液。經新北地檢署布署查辦後,李榮泉即不再有進出上址之動靜,新北地檢署復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0年9月1日,經管理人董 德明會同,以行政稽查名義進入上址就現場大型3個塑膠桶 採樣後,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鑑定結果,閃火點在40,1℃±0. 2℃,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李榮泉等人不知情為有害)。100年7月19日後,李榮泉即放棄新北市樹林區之違章廢棄物貯 存、排放處理場。另於100年8月17、18日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巷236弄122之25號,透過仲介詹錦雀向所有人 呂樹全承租上址,李榮泉再邀林忠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李榮泉偽稱其為林成隆(林忠厚偽裝)之兄,林成隆不識字(實則林忠厚書寫流利),並告知虛偽之林成隆身分證號碼,由詹錦雀代替出租人呂樹全、承租人林成隆書寫名字、住址、身分證號碼後,李榮泉並請林忠厚在假名林成隆名下蓋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交由詹錦雀轉交出租人呂樹全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樹全、詹錦雀、林成隆。李榮泉並繳交由被告提供之押租金3萬6千元、100年9月開業之第一個月租金1萬8千元。李榮泉嗣機準備再貯存、排放廢溶液,惟尚未開張,即為新北地檢署查獲。至100年7月20日,新北地檢署開始追查上開佳園場時,已傾倒9,217,890公 斤廢溶液。而李榮泉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蘇建成之犯罪所得為43400元。經新北地檢署於:①100年8月25日命警拘提林 忠厚,並扣得存放在林忠厚住所樹林區佳園場之抽水馬達2 具。②100年8月25日,因準現行犯林忠厚之供述,循線拘提李榮泉到案。③100年9月15日,經林忠厚、李榮泉同意,在林忠厚住所,再度搜索查獲三峽場租賃契約書、印有旺源司機簡先生紅包袋、便條紙。搜索現場照片10張。④100年9月1 5日命警拘提蘇建成,始悉蘇建成所涉情節。 五、桃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旺公司): 100年6月28日,羅偉菊因載運廢溶液,賺錢不安心,且與簡岐桓感情不睦,即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出售。被告見無法利用上開大貨車清運廢溶液,即尋覓桃旺公司負責人蕭新生同意後,由桃旺公司接手廢溶液清運。桃旺公司原從事交通運輸事業,蕭新生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原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務,竟於100年6月23日、7月9日間,分別聘請被告介紹有犯意聯絡之邱聰民、簡岐桓擔任載運廢溶液之司機。蕭新生為此再添購專供載運廢溶液之車牌號碼00-000號15噸營業大貨車交由邱聰民駕駛,並調派旗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15噸營業大貨車交由簡岐桓駕駛,專供載運廢溶液之用。蕭新生、簡岐桓、邱聰民基於共同犯意,由簡岐桓、邱聰民於任職日起,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廢溶液,前往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廢溶液場傾倒。100年7月18日,經新北市環保局接獲檢舉,報告新北地檢署查辦,同年7月19日新北地 檢署派員密切注意李榮泉上開場址後,被告另行尋覓地點後,簡岐桓、邱聰民始轉清運廢溶液至李俊賢管領之桃園縣大堀溪廢溶液場傾倒。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2日帶隊搜索桃旺公司,請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大隊,在車牌號碼00-000、232-ZU號營業大貨車上儲存槽採樣,經送同署環境檢驗所鑑定,其檢測報告指出所有桶槽均含有:一、①無機化合物硫化物。(大部分來自臺鍍公司)②232-ZU第1桶內閃 火點在攝氏47.6℃(低於攝氏60℃者即為害事業廢棄物),係 有害事業廢棄物。③所有桶槽內均含有氯苯及酚等9項有機化 合物,氯苯為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可確定來自光炫公司)。二、前開桶槽內液體初步研判為混合廢液、若投棄、放流或排出於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將造成環境嚴重危害。至100年9月22日,新北地檢署查察桃旺公司時,查知桃旺公司清運廢溶液液之總重量為2,767,190公斤。桃旺公司之犯罪所得241,500元;簡岐桓之犯罪所得為142,000元;邱聰民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56,000元。嗣因李榮泉等人非法排放廢溶液,於100年8月25日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獲,供出桃旺公司所有車輛負責清運廢溶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①100年9月22日命警拘提桃旺公司負責人蕭新生,搜索桃旺公司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加油單11張、估價單26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估價單55張、無線電乙台、上開二大客車司機及里程數登記表、邱聰民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並委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扣留車牌號碼000-00、NQ-785號大貨車。②100年9月2 2日率警拘提簡岐桓並搜索其駕駛之車輛,查獲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出車登記簿、出車估價單、名片。(記載載運 光炫、臺鍍公司廢溶液之資料)③100年9月22日率警拘提邱聰民並查扣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車輛,查獲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出車登記簿、出車估價單、加油簽帳單。 六、李俊賢管領之桃園縣大堀溪廢溶液場: 被告、羅臣見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廢溶液場違法處理、排放廢溶液屢遭檢舉,且上址已於100年7月19日後遭監控,竟與光炫公司離職之經理吳惠釗聯繫過程中,輾轉知悉陳國欽有管道處理廢溶液,即與陳國欽接洽,再轉介李俊賢,知悉李俊賢原向不知情羅進義(尚無充分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承租桃園縣觀音鄉中山路2段1巷1號(臨近大崛溪), 可代替李榮泉上址之用。陳國欽、李俊賢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務,竟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臺鍍公司7月27日有清運傾倒)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 交流道下麥當勞見面,雙方達成協議,以上址大堀溪廢溶液場作為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復由陳國欽代李俊賢出面與被告談妥處理及清除廢溶液之費用:由被告、羅臣指示桃旺公司蕭新生,指派司機簡岐桓、邱聰民自光炫公司、臺鍍公司載運該等公司所產出之廢溶液,運抵中山路廠房前,被告為規避查緝,每次均電話通知陳國欽上揭車輛將於何時抵達,陳國欽再電話轉知李俊賢,由李俊賢在場為運送車輛開門,由李俊賢以馬達將車上廢溶液抽取至廠房內大型貯存筒內,伺機透過廁所管線排入一旁大崛溪內,致下游魚群死亡,溪旁他人飼養之鴨隻亦呈現死亡。簡岐桓、邱聰民卸載廢溶液後,李俊賢即製作三聯單,將其中一聯交由簡岐桓、邱聰民帶回,再以三聯單交付陳國欽以向其請款,陳國欽再與被告對帳。李俊賢並利用上址廠房近大堀溪旁之利,將廢溶液排放入溪。每處理一車次廢溶液陳國欽可自被告處取得新臺幣1,500元,其中李俊賢取得1000元,陳國欽則取得每車 次約500元之報酬,每15日結算1次,並由陳國欽向被告領得兩人之全部報酬後,在上揭中山路廠房內,將李俊賢應得之部分交付李俊賢。至100年10月11日止,觀音鄉中山路大堀 溪場已傾倒1,600,440公斤廢溶液。陳國欽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李俊賢之犯罪所得為75,000元。嗣因桃旺公司非法清運廢溶液,於100年9月22日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獲,簡岐桓供出陳國欽、李俊賢在上址負責貯存、排放廢溶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①100年10月11日,命警拘提陳 國欽,並扣得估價單42張、估價單1張、現金收支簿1本、聯邦銀行存摺3本、記事本3本、現金帳本1本、污水處理廠2010年現金分析表11張、估價單影本22張。估價單29張、過磅 單1張、99年6月發票1張。②新北地檢署於100年10月11日,命警拘提李俊賢,扣得玉發化工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三聯式複寫估價單2本、收據1張、銷貨單3張、7月份收支表、6月份收支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馬達2顆。 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嫌等語。且以一日各在光炫公司、臺鍍公司 所為各計一罪,被告犯305罪。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被告簡聰榮因涉嫌違反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02年8月16日 以100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百萬元,如同判決附表四個編號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均沒收。嗣被告及檢察官就上開諭知罪刑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05年2月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判決後,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 更審,再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2號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撤銷本院更(一 )審判決,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8年11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告部分) 撤銷,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