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龍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湋承即林耘申
陳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黃龍洲(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湋承(原名林耘申)、陳均豪(下合稱被上訴人),與戴志銘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審附民卷第2 頁;下稱附民起訴部分);嗣擴張聲明主張依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指上訴人另遭詐騙51,340,711元,下稱刑事併案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戴志銘連帶賠償53,260,711元(原判決誤載為51,340,7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8 頁;下稱附民擴張聲明部分;上訴人追加林文授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部分,尚未經裁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關於戴志銘部分,有罪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刑事併案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前,已就原審104 年度(上訴狀誤載為106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192 萬元諭知無罪部分,請求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原審自應裁定移送,而非逕以判決駁回。況被上訴人仍有遭原審判處有罪部分(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且本件自民國104 年間起訴後,迄107 年間始為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將致上訴人之民事請求部分有罹於時效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考量訴訟經濟、避免訴訟歧異及保障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本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判決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或自為判決,以維上訴人之權益云云。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含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諭知無罪在案(另就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部分判處罪刑),刑事併案部分則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於108 年1月21日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就上揭刑事併案部分再次移送本院,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無罪認定),仍就刑事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在案。則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之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刑事併案部分因未經提起公訴,且無從與無罪部分間產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以附著,起訴不合法,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雖稱其於收受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前,已就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192 萬元諭知無罪部分,請求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云云。然上訴人係原審於107 年12月26日作出刑事判決、108 年1 月21日作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後,始於108 年1 月31日具狀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此有刑事聲請狀之收狀章戳日期可參(附民卷第45頁),並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9頁背面);原審法院並曾函覆上訴人,礙難於刑事判決後再依上訴人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原審刑事卷三第250 頁),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自無理由。又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等規定(據上論斷欄雖漏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惟判決理由已說明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前者與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無涉,上訴人亦未於原審作出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前,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而為原審應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依據,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該部分上訴駁回在案,仍將刑事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則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1 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2 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3 項)。本條第1 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 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陳明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6 樓,則上訴人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住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上訴人陳明指定王彥迪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