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孟淑蓁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孟淑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末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孟淑蓁(下稱被告)涉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3月1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裁定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嗣由本院再以108年2月19日院彥刑新108金上訴7字第1080400987號函,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又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據以論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等情,有本院前揭函文、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9年2月3日台刑南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13日北檢泰洪105偵24013字第2245號函上打印之送審收案戳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14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同院106年3月15日北院隆刑理106金訴5字第1060003045號函、本院109年1月21日院彥刑新108金上訴7字第1090200549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3日移署入字第1080138544M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9年1月10日偵防資字第1090000473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就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重為處分。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96,97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亦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罪刑不可謂之不重,可見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自109年2月10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依修正前規定所為限制出境之效力至109年2月9日24時止)。末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等規定,重為處分後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被告於審判中係自106年3月14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乙節,業如前述,故與此次重為處分之8個月合併計算,期間尚未超過5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