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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興浪古瑞君陳信旗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第1427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9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 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博文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均經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就竊盜罪部分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各諭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另再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潘麗芬、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玲、林雅慧、王正凱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自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罪刑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108 年11月13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針對本案部分僅略稱:被告所犯為同一竊盜罪名,時間緊密,侵害法益相對輕於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故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有待商榷,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應執行刑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整體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犯行,及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妄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在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之罪刑最長宣告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 年4 月以下之範圍,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以其所犯罪名相同,對法益之侵害不若重罪嚴重,原審定刑有待商榷等情詞,上訴請求從輕定刑,然此無非純屬被告主觀上對法院定刑之期盼,但並未指出原判決定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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