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博文(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後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繼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一)至(七)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博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博文(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後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繼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一)至(七)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7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其預先拆除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雅慧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見該處1 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打開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林雅慧置放在上址3樓臥室櫃子內之銀質Kitty 項鍊2 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自上址處所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內,扣得上開銀質Kitty 項鍊2 條。
2.於107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朱美玲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1 樓之雜貨店,見店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朱美玲置放在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自上址處所離去。
3.於108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王正凱之住宅,將車停放於上開住宅對面,徒手開啟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王正凱所有之紫南宮金雞1 隻、現金50,000元及人民幣300 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1.及2.:
1.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潘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玲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照片34張。
(二)犯罪事實3.:
1.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王正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表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34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無論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2.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3.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渠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被告所竊上開銀質Kitty 項鍊2 條,既已發還告訴人林雅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2.之部分: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朱美玲之現金2,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3.之部分:
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王正凱之紫南宮金雞1 隻、現金50,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所竊上開人民幣300 元,既已發還告訴人王正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 文│
├──┼───────┼───────────────────────────┤
│ 一 │ 1. │潘博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二 │ 2. │潘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 3. │潘博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南宮金雞壹隻、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7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其預先拆除車牌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雅慧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處,見該處1 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
可乘,遂打開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林雅慧置放在上址3
樓臥室櫃子內之銀質Kitty 項鍊2 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
自上址處所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內,扣得上開
銀質Kitty 項鍊2 條。
2.於107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朱美玲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號1 樓之雜貨店,見店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
乘,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朱美玲置放在櫃台抽屜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自上址處所
離去。
3.於108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自用小
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至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0 號王正凱之住宅,將車停放於上開住宅對面,徒
手開啟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王正凱所有之紫南宮金雞
1 隻、現金50,000元及人民幣300 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
輛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1.及2.:
1.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證人潘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玲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照片34張。
(二)犯罪事實3.:
1.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告訴人王正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表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
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34張。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
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
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
」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
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無
論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仍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2.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3.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對告訴人渠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之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
被告所竊上開銀質Kitty 項鍊2 條,既已發還告訴人林雅
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2.之部分:
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朱美玲之現金2,000 元,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3.之部分:
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王正凱之紫南宮金雞1 隻、現金50,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所竊上開人民幣300 元,既已發還告訴人王正凱,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 文│
├──┼───────┼───────────────────────────┤
│ 一 │ 1. │潘博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二 │ 2. │潘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 3. │潘博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南宮金雞壹隻、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