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博文因附表等拾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5 至7 、編號11至12、編號13至14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100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10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7 、10至14所示之刑,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