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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53 、2730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博文竊盜,處有期徒陸月;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博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4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5 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2 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9日(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2216-PK 號之自用小客車尋找犯案目標,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99年6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本院應予更正)下午2 時17分許,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街205 巷9 弄1 號呂順麗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800 元得手;㈡於99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街12巷19號黃思銘住處欲行竊,於搜尋財物之際時,適黃思銘返家後發現而未遂;㈢於99年8 月18日下午2 時15分許,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317 巷18號鄭美蓉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鄭美蓉放置在2 樓房間內之2 萬元得手後駕車離開,嗣呂順麗、黃思銘、鄭美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思銘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博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順麗、鄭美蓉、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思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楊陳貴、潘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5張、被告潘博文之指認照片2 張。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核被告潘博文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為犯行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按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黃思銘當場發現而離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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