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潘博文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後確定;⑷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⑸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⑴至⑺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3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31分許,在陳玄粦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衣架改製之長勾1 支自夾娃娃機取物口伸入竊取機台內,竊取Hello Kitty 廠牌之大型耳機1 個、小型耳機1 個、藍芽音響1 個、鏡子1 面、行動電源1 個、搖頭公仔1 個、女用手提包1 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450元)得手後離去。另於107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內,以相同方式竊取Hello Kitty 廠牌之美人魚公仔及小型耳機各1 個(共價值4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為陳玄粦發覺物品短少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 號),前往戴佳閔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趁屋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之際,打開大門進入上開住處內竊取戴佳閔之父親所有之男用皮包1 個(內有男用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及殘障手冊各1 張、洗腎用品及現金3,0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戴佳閔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08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1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葉穀妹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隨後進入上開住處內竊取葉穀妹所有2 個包包(內有現金共3,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葉穀妹事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即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四)於108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楊風妹、姜禮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住處,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房屋前,見該屋之大門未上鎖、且僅有一名行動不便之老人姜禮平在場,即直接進入該房屋內,且逕自至2 樓房間著手搜尋財物,嗣因見姜禮平查覺且跟隨在後始罷手而未遂,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五)於108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林瑞娥所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3 段116 巷路口之魚池旁,持其所有之漁網1 支竊取上開魚池中之錦鯉數十尾(價值約200 元)得手後,旋遭林瑞娥當場發覺並大聲喝止,且因林瑞娥察覺潘博文所駕之上開車輛係其前網路通訊群組中所述之竊賊所駕之車輛,因而大喊「要報警」,潘博文聽聞後遂將其上開魚網內之錦鯉倒回魚池內,惟待林瑞娥跑步欲前往潘博文所在之處時,潘博文隨即又以上開魚網再次欲撈魚池內之錦鯉(無法證明此次已得手),且迅速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葉穀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博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前往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處所,且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陳玄粦所有之物、於犯罪事實(三)竊取葉穀妹所有之物,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停車後,雖然有想進去該屋內偷東西,但門上鎖,所以伊只有在騎樓沒有進去屋內;另伊會進去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是因為伊要去找釣魚的朋友「阿龍」,有一個阿伯說他等一下就回來了,那個阿伯還開門叫伊進去等,伊進去後跟那名阿伯聊天,後來有2 名女子回來,伊問他們「阿龍」有沒有在家,該2 名女子才說伊找錯地方,伊沒有進去偷東西;伊雖然有到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的魚池,但伊只是去看,伊有拿網子去,但林瑞娥在旁邊種菜,她說不能撈,伊就走了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上揭2 次攜帶以鐵製衣架改製而成之長勾竊取陳玄粦所有之娃娃機臺內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玄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6張附卷足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另被告自承其持鐵製衣架改製之長勾行竊,而該長勾既為鐵製,自具有一定之強硬度,且兩端亦有一定程度之尖銳性,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被告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戴佳閔住處門前,且下車走至戴佳閔住處騎樓,而戴佳閔住處內其父所有之男用皮包1 個(內有男用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洗腎用品及現金3,000 元)則於上開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戴佳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10張附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伊只有下車在該處門口外查看屋內情形,但沒有進去屋內,伊不知該處大門有無上鎖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當時是要作案,但門鎖住,所以沒有進去等語,惟旋又翻稱:伊沒有試圖開門,原本是想作案,但想一想就離開,因為不知如何回答才說門鎖住等語,嗣再異稱:伊本來想去偷東西,但門鎖住伊打不開,所以就走了等語,是被告究其有無行竊之意、有無查看屋內狀況及有無試圖開門等情,所述竟能如此反覆,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大有可疑。
3.再證人戴佳閔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當時伊父親到鄰居家找朋友聊天,因為只是到隔壁,所以大門沒有上鎖,回來才發現放在客廳的皮包連同其內財物不見,調閱附近的監視器發現有人從一輛沒有掛車牌的車子下來,該人有進入伊住處,伊不知道伊父親皮夾內放有多少錢,但伊前一天晚上給伊父親3,000 元,伊父親說他放在皮夾內沒有動用,所以裡面應該是有3 、4,000 元等語,證人戴佳閔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且多次表明不為告訴之意,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更重之偽證罪之必要,是證人戴佳閔證述之情節自可採信,況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27分秒下車往證人戴佳閔住處走去,而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57秒步出戴佳閔住處往其所駕自用小客車方向前行,其停車處距離該處大門僅數公尺等情,被告既基於行竊之意前往,若見大門上鎖無法進入,或其臨時悔悟無意行竊,為免遭人發覺勢必盡速離開現場,衡無於該處仍停留1 分半鐘者,是被告辯稱其未進入行竊,自無足採信。
4.綜上,被告事後所辯無足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穀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足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2.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共有3 個包包、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4,000 元為被告所竊一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失竊2 個包包、現金3,000 元及證件等語,是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除上開2 個包包及現金3,000 元外,另有竊取其他之物,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僅竊取上開包包2 個及現金3,000元,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證人楊風妹住處內,其時尚有姜禮平在場,被告欲離去之時,適逢楊風妹與姜潤蓉同時返家等情,業據證人楊風妹、姜禮平於警詢、證人姜潤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伊要進去行竊,該處大門未上鎖,伊直接推開大門進入等語,惟旋又改稱:伊當時是向一名阿伯說伊要找「小陳」,阿伯說在後面,阿伯自己開門讓伊進入,伊沒有到二樓等語,嗣於偵查中翻稱:伊當天在外面喊,有一個阿伯出來,伊說伊要找「小陳」釣魚,阿伯說「小陳」在家,伊才在外面等「小陳」,伊沒有進去等語,迄至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有進去屋內,因為伊要去找「阿龍」釣魚,伊不知「阿龍」姓什麼,伊問一名阿伯說「阿龍」是否住這裡,該阿伯說是,且說「阿龍」等一下回來,阿伯才開門讓伊進去,伊不知「阿龍」還有沒有其他綽號,後來一名阿嬤跟媳婦回來,她們才說阿伯是亂說的等語,是被告就其有無進入屋內、有無行竊之意、其所稱欲尋找之朋友究係「阿龍」或「小陳」、其時該朋友有無在屋內等與其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所述竟能如此迥異,其事後所辯各節已難令人信服。而被告於警詢初始時,因未及時思考及權衡利弊得失,所述應無所掩飾而較為真實,是其所述欲進入行竊一節自較可採。
3.再證人楊風妹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與伊女兒姜潤蓉返家時,看到一輛寶藍色的自用小客車停在伊住處門口,很可疑,且未懸掛車牌,伊與姜潤蓉下車要進入屋內時,一名陌生男子自屋內出來,伊問他是誰,他回答要找小陳釣魚便急忙開車離開,伊就問伊先生姜禮平說那位男子是誰,姜禮平說他不認識,他說當時他在客廳看電視,那名男子直接開門進入,然後用眼巡視一樓後就到二樓房間準備偷東西,姜禮平說他受到驚嚇所以沒有大聲呼救,只有跟在該名男子後面等語,而證人姜禮平則於警詢時稱:伊當時在門旁乘涼,感覺有人進屋內伊就起身,看到一名男子進屋內,且走到2 樓,伊跟著上去,該人走到伊女兒的房間,伊問他要做什麼,該男子沒有回答,看了一下就去隔壁書房,打開抽屜看一下,沒拿什麼東西就下樓,剛好伊太太和女兒回來,有問該男子為何進入,伊有聽到他說要找姓陳的要釣魚,伊太太和女兒回答這裡姓姜,該男子就開車離開等語,另證人姜潤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父親在家,家中的門沒有上鎖,但伊父親中風,行動不太方便,精神狀況還可以,伊帶伊母親外出回來時,剛好看到被告從伊住處出來,伊有問被告要找誰,他說要找釣魚的,被告當時有說一人名,但伊現在忘記了,伊跟被告說沒有這個人,被告說一聲「喔」就離開了,伊有問伊父親當時情形,伊父親說被告有說要找人,且是自己走進屋內,因為伊父親行動緩慢,只能跟在被告後面,伊父親說被告有去二樓,他也有跟上去,被告沒有翻動物品等語,經核證人楊風妹、姜禮平、姜潤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均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楊風妹、姜禮平、姜潤蓉證述之情節自可採信,益徵被告未得姜禮平之同意即逕自開門進入屋內,且有搜尋財物之舉等情,自堪認定無疑。
4.綜上,被告事後所辯均無足採信,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網子前往證人林瑞娥所有之魚池一節,業據證人林瑞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瑞娥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5 月13日下午,在上開魚池旁邊的菜園採好菜要回家煮飯,站起來就看到被告蹲在魚池旁撈魚,伊當時大喊且說「撈我的魚做什麼」,被告說撈起來看看,後來伊看到被告身旁有一輛藍色車子沒有車牌,就是伊LINE群組其他人傳來遭小偷的車子,伊驚覺不對,就大喊「你不要跑,我要報警」,被告情急之下就把手上魚網撈到的小魚倒回池塘,且想要跑走,伊就小跑步要衝過去時,被告很快又再用手上的魚網撈魚,然後上車離開等語,而證人林瑞娥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更重之偽證罪之必要,是證人林瑞娥證述之情節自可採信,被告確已以其手持之魚網撈起上開林瑞娥所有魚池內之錦鯉,且期間雖一度將魚網中之錦鯉倒回魚池內,然要離去之前仍有再度撈魚之舉,自可認定。
3.至證人林瑞娥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被告第2 次下去撈魚起來時,伊看魚網是沈的,如果網子裡沒有東西,魚網會飄,伊雖然沒有看到這次被告有撈到錦鯉,但伊認為有撈到等語,是證人林瑞娥雖可見被告有再次下手撈魚之行竊之舉,然此部分證人林瑞娥並未親見被告確實有撈起其魚池內之錦鯉,是本院自難以其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此部分已竊取得手。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無論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 1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均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七)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其前竊盜犯行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再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無可取,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迄今均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五)中林瑞娥之錦鯉,於案發後已倒回林瑞娥之魚池,業經被害人林瑞娥陳述無訛,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該部分之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 廠牌之大型耳機1 個、小型耳機2 個、藍芽音響1 個、鏡子1 面、行動電源1 個、搖頭公仔1 個、女用手提包1 個、美人魚公仔1 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男用皮包1 個、男用皮夾1 個、現金3,000 元;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包包2 個、現金3,000 元,分別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各1 張、洗腎用品等,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洗腎用品價值不明;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等證件屬專屬性甚高之記名證件,且被害人得掛失補辦,上開物品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前揭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潘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Kitty廠牌大型耳機壹個、小型耳機貳│
│ │ │個、藍芽音響壹個、鏡子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搖頭公仔壹個│
│ │ │、女用手提包壹個、美人魚公仔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二)│潘博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用皮包壹個、男用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
│ │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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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犯罪事實(三)│潘博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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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犯罪事實(四)│潘博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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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犯罪事實(五)│潘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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