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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周政達許永煌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53號、第2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博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僅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庭訊時均坦承所涉犯行,足見悔過之意,原審仍對被告科以重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等數罪,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尚屬過重,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按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僅爭執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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