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博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3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一)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上訴駁後確定;(四)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一)至(七)所示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潘博文所有之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7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B室逮捕,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9.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8706公克)、吸食器2個及削尖吸管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博文(下稱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3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8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78至79頁,原審卷第65至67、69至72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1頁)、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至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見偵卷第26至41頁)、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42頁)、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43、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46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8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見偵卷第81至83頁)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卷第50至54頁)在卷可稽。足徵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略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上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個及削尖吸管1個之犯行,核與本案屬同一事件,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遇警遭逮捕時主動交出毒品乙情,有龍潭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之舉,屬具體配合調查作為,未逃避裁判,故認被告本案經查獲過程,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後述三、沒收之範圍及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敘明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始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量大,暨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所量刑度已屬從輕,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9.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870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個及削尖吸管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查本案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B室遭逮捕時,經警於上址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稱「東西是阿德(按即另案被告林家德)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品係自上址查獲,與本案查扣物品之處所不同,而上址係另案被告王貴真與林家德共同居住之處所,本案被告僅為逃避侵害而帶傷偶然躲入,此有王貴真與林家德簽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毒偵4320卷第11至14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渠二人且因之遭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分別受緩起訴、起訴之處分(見同前卷第126至129頁、第143至144頁),是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稱於108年7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另案被告王貴真與林家德共同居住之上址扣得上開物品之犯行,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應分屬不同之行為,尚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