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博文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後確定;⑷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⑸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⑴至⑺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3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高均昱住處前,隨即擅自開啟大門後無故侵入其內,且往該處2 樓方向行走,嗣其再行走下1 樓而為高均昱發現時,遂趁機逃逸,高均昱則自後追逐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33分許,無故侵入呂婉鈴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適為呂婉鈴發覺,潘博文遂謊稱係來找1 位「小陳」之人,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呂宥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門前,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後,隨即打開大門進入呂宥融上開住處內搜尋財物,並竊取呂宥融所有放置於客廳之皮包內之紅包袋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昱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呂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呂宥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博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故而分別侵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處所,且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進入告訴人呂宥融住處之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去是要去找伊的朋友,伊和該朋友都喜歡釣魚,但忘記該朋友叫什麼名字,當天還有遇到該朋友的姐姐或妹妹,伊還有請該女子打電話給伊朋友,伊沒有亂翻該處的物品,也沒有偷錢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上揭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均昱、證人高柏昱、巫乾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呂婉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計16張附卷足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呂宥融住處,而呂宥融所有之紅包袋1 個(內含現金200 元)於其時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宥融、證人呂徵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呂徵娌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宥融是伊弟弟,當天伊在屋子裡,看到監視器中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走進伊住處,看起來詭詭祟祟、東看西看,伊就去客廳問他有什麼事情,該人可能是看到伊住處內有放釣竿,就說要找會釣魚的,但沒有說人名,該人又問說是伊哥哥還是弟弟,伊回答說是伊哥哥,伊就打電話給伊哥哥,伊哥哥有跟該人對話,還有問他是誰,但該人沒有說自己的真實姓名,只說改天再跟伊哥哥約時間、看到就知道,之後該人就騎車離開,伊覺得奇怪所以再打電話給伊哥哥,伊哥哥說他不認識該人,且叫伊查看放在家裡的釣竿是否還在,伊發現釣竿還在,後來伊去看監視器才發現在伊看到該人之前,他已經進來一陣子了,後來伊哥哥及弟弟呂宥融回家時,伊有問他們有沒有東西不見,伊哥哥說沒有,但呂宥融發現他放在客廳的包包內紅包袋的錢不見,但因為呂宥融的包包放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所以在監視器中看不到該人去拿紅包袋的情形等語,再證人即告訴人呂宥融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是伊姐姐打電話說有可疑的人來家裡詭詭祟祟的,伊回家發現伊放在客廳的包包有被翻過的跡象,裡面的紅包袋不見,紅包袋裡面的錢不多,大概是200 元到600 元之間,伊把包包放在客廳的走道旁椅子上,是監視器鏡頭拍不到的地方,伊原本想說只有失竊幾百元,所以沒有報警,但沒過多久隔壁鄰居家也遭竊,鄰居有報警,伊就跟警察說伊也失竊過,警察就叫伊要報案等語,經核證人呂徵娌、呂宥融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齣齬之處,證人呂徵娌、呂宥融二人亦與被告毫無仇怨,且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況證人呂宥融損失之金額不高,原本尚且無報警之意,自均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更重之偽證或誣告罪責之理,是證人呂徵娌、呂宥融證述之內容自可採信無疑。
3.再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
①於畫面時間15:46:13時起,被告站在騎樓處,雙手及臉貼在紗門往室內查看,於畫面時間15:46:16至15:46:22,被告慢慢打開紗門、四處張望後,於畫面時間15:46:25時起走進室內後,先走到畫面左上方之雜物區查看桌上物品,隨即又走到畫面右側之折疊桌上查看放在桌上之紙箱內物品,又再度四處張望後,走到畫面右上角處查看放在該處之物品,於畫面時間15:47:04時轉身往雜物區走去,隨即四處張望後往畫面下方前進,於畫面時間15:47:23在畫面中央偏下方處站定位後,再度四處張望,於畫面時間15:47:28再往畫面下方走去,於畫面時間15:47:34時畫面中只見被告之頭臉處及所戴之安全帽,仍可見被告四處張望,於畫面時間15:47:48時被告往畫面下方走去而完全消失在畫面中。
②於畫面時間15:48:03時,被告在畫面下方出現,仍四處張望,於畫面時間15:48:09再度消失在畫面中。
③於畫面時間15:48:19時,被告之頭及上半身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可見被告站立在該處,上半身有不斷往前探身之動作,於畫面時間15:49:02時被告再度消失在畫面中。
④畫面時間15:49:07時,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仍四處張望,於畫面時間15:49:30時被告往大門之方向走去,仍四處張望,而再度走到畫面右上角處查看,於畫面時間15:49:45時起往大門之方向行走後再轉身走向屋內,似與人交談。
⑤於畫面時間15:50:09被告拿起手上之手機,有撥打電話之動作,且往屋外之方向行走,且接著有接聽電話之動作。
⑥於畫面時間15:50:52時,被告再次走向屋內,於畫面時間15:50:55時,畫面下方中央可見一人出現在畫面中,且拿手機予被告,被告接過手機與電話中之人對談,於畫面時間15:53:05時被告結束通話將手機交還予一女子,隨即轉身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觀之上開監視影像畫面所示,與證人呂徵娌及呂宥融所稱被告曾走至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之處相符,益徵證人呂徵娌、呂宥融所言非虛。況被告若果欲前往該處尋找朋友,按常情而言,應自門外或門口處即呼喊朋友之名字,以確保該友人在家後方始入內,然被告竟未為之,反而有先將雙手及臉貼在紗門往室內觀看之詭祟行為,再以長達6 秒之極慢速度拉開大門似防為人察覺,嗣進入屋內後,多次時而四處張望、時而查看屋內物品,與其所稱欲尋人之正常舉止均大相逕庭,甚者自被告前往上址至呂徵娌查覺而上前關注,已逾3 分鐘,更與常人見該處無人、或未有人回應即行離去等情亦全然有別,在在可證被告係進入屋內行竊無疑,被告所辯其為尋找友人始前往、未竊取財物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4.至證人呂宥融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遭竊之現金約500 至600 元,而其於警詢時表示約失竊200 至600 元等語,然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逸失或記憶不清之情事,亦屬人之常情,而證人呂宥融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所述約失竊200 元至600 元自較可採,再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00 元。
5.綜上,被告事後所辯均無足採信,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另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後,刑法第30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第306 條第1 項「3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均修正為「9,000 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其前竊盜犯行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再犯侵入住宅及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影響他人居家安寧,欠缺法紀觀念,且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均無可取,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迄今均未賠償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現金200 元,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潘博文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二)│潘博文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三)│潘博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