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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號

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武榮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9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武榮在香港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行使偽造護照罪嫌,既非屬刑法第5條、第6條之罪,也非刑法第7條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民國104年間購買假護照,105年10月30日使用假護照從廣東汕頭搭漁船前往香港,同年11月2日在香港遭查獲,顯然犯罪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原審具有審判權。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依香港入境事務處請求協助函所示,被告等人搭乘遠洋漁船碇泊香港西面水域,於辦理入境手續過程經該處人員查獲(106年度偵字第25760號卷第8 頁)本案因被告犯罪地點 究在香港或大陸地區而異其法律適用,原審為確認被告行使偽造護照之地點,經函詢陸委會,獲回覆:被告因持用偽造護照遭香港政府查獲並判刑,有該會108年5月7日陸港字第1080002083號函及香港辦事處108年5月17日港處綜字第10500005850號函可憑。檢察官以被告上述單一自白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山頂里21鄰宏德新村2
                      號(法務部○○○○○○○)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7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武榮明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
    照號碼:000000000 號)逾越效期,竟為入出我國及他國便
    利,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三」之大陸地區男
    子,於民國104 年間某時,在大陸地區以代價人民幣1 萬元
    購得偽造之護照後(該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為林美雪所有
    ,出生日期為周武榮所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臺灣
    地區無此身分證字號),基於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 日,逕持上開偽造護照搭乘漁船自廣州汕尾至香港
    ,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查獲,經香港地區法院判處
    1 年有期徒刑,並在香港服刑期滿,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
    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香港事務局於106 年5 月18日(起訴
    書誤載為107 年5 月1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通知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並轉知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周武榮將於
    106 年7 月28日返回臺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
    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嫌)。
二、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
    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
    法第1 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
    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
    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
    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次
    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 條、第43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
    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
    屬部分」、「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
    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 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
    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 款以外之罪,而其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
    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5 條
    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1 款、第2
    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
    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從而,我國人民如在香港或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因該罪非屬刑法第5 條、第6 條所列之罪名,亦非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從依我國刑法處罰,如經
    起訴,即應從實體上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周武榮等人持偽造我國護照向香港入境事
    務處辦理入境時,經該處人員發現有異而函請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協助核查確認被告等人所持證件真偽後,經香港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香港服刑期滿後遣返我國,嗣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依卷附香
    港入境事務處請求協助函所示,被告等人係乘遠洋漁船碇泊
    香港西面水域,並於辦理入境手續時為該處人員查獲(見10
    6年度偵字第25760號卷第8頁)。然本件因被告周武榮犯罪
    地點究在香港或大陸地區而異其法律之適用,是本院為確認
    被告行使偽造護照之地點究在香港或大陸地區,經函詢大陸
    委員會(下簡稱陸委會),獲覆以:被告因持用偽造護照遭
    香港政府查獲並判刑等語,有陸委會108年5月7日陸港字第1
    080002083號函及陸委會香港辦事處108年5月17日港處綜字
    第10800005850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香港入境事務處請求
    函、陸委會函文及起訴意旨所示,均認被告係在香港涉犯護
    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嫌,惟其所犯既非刑
    法第5條、第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不合,是
    其行為不罰,揆諸上揭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護照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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