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武榮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9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武榮在香港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行使偽造護照罪嫌,既非屬刑法第5條、第6條之罪,也非刑法第7條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民國104年間購買假護照,105年10月30日使用假護照從廣東汕頭搭漁船前往香港,同年11月2日在香港遭查獲,顯然犯罪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原審具有審判權。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依香港入境事務處請求協助函所示,被告等人搭乘遠洋漁船碇泊香港西面水域,於辦理入境手續過程經該處人員查獲(106年度偵字第25760號卷第8 頁)本案因被告犯罪地點 究在香港或大陸地區而異其法律適用,原審為確認被告行使偽造護照之地點,經函詢陸委會,獲回覆:被告因持用偽造護照遭香港政府查獲並判刑,有該會108年5月7日陸港字第1080002083號函及香港辦事處108年5月17日港處綜字第10500005850號函可憑。檢察官以被告上述單一自白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山頂里21鄰宏德新村2
號(法務部○○○○○○○)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7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武榮明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
照號碼:000000000 號)逾越效期,竟為入出我國及他國便
利,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三」之大陸地區男
子,於民國104 年間某時,在大陸地區以代價人民幣1 萬元
購得偽造之護照後(該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為林美雪所有
,出生日期為周武榮所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臺灣
地區無此身分證字號),基於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 日,逕持上開偽造護照搭乘漁船自廣州汕尾至香港
,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查獲,經香港地區法院判處
1 年有期徒刑,並在香港服刑期滿,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
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香港事務局於106 年5 月18日(起訴
書誤載為107 年5 月1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通知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並轉知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周武榮將於
106 年7 月28日返回臺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
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嫌)。
二、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
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
法第1 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
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
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
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次
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 條、第43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
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
屬部分」、「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
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 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
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 款以外之罪,而其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
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5 條
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1 款、第2
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
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從而,我國人民如在香港或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因該罪非屬刑法第5 條、第6 條所列之罪名,亦非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從依我國刑法處罰,如經
起訴,即應從實體上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周武榮等人持偽造我國護照向香港入境事
務處辦理入境時,經該處人員發現有異而函請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協助核查確認被告等人所持證件真偽後,經香港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香港服刑期滿後遣返我國,嗣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依卷附香
港入境事務處請求協助函所示,被告等人係乘遠洋漁船碇泊
香港西面水域,並於辦理入境手續時為該處人員查獲(見10
6年度偵字第25760號卷第8頁)。然本件因被告周武榮犯罪
地點究在香港或大陸地區而異其法律之適用,是本院為確認
被告行使偽造護照之地點究在香港或大陸地區,經函詢大陸
委員會(下簡稱陸委會),獲覆以:被告因持用偽造護照遭
香港政府查獲並判刑等語,有陸委會108年5月7日陸港字第1
080002083號函及陸委會香港辦事處108年5月17日港處綜字
第10800005850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香港入境事務處請求
函、陸委會函文及起訴意旨所示,均認被告係在香港涉犯護
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嫌,惟其所犯既非刑
法第5條、第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不合,是
其行為不罰,揆諸上揭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