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芳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 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扣案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門號○○○○○○○○○○號IPHONE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原審係依憑被告、同案共犯即少年胡○婧之證述、告訴人丙○○、乙○○之指述、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5張、警員張立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等手機微信截圖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報案紀錄資料2份、存摺及交易明細2份、被告甲○○在竹北博愛郵局ATM提領贓款錄影翻拍照片6張,暨扣案之現金贓款29萬8,000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被害人丙○○之中華郵政卡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乙○○之中華郵政卡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卡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提款明細表3張、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少年胡○婧利用凌晨時分在新竹縣竹北市區犯案,被告於行為時還面戴口罩及頭戴帽子(108 年4 月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尚未爆發),顯然明知其行為之不法性而欲躲避查緝,並事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相關司法案件處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以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信賴及尊重等心理,冒充該等機關及人員名義為詐欺行為,使被害人丙○○、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輾轉交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亦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衡酌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之年籍均為年長者,此時遭逢本案詐騙,除了接聽電話當下被假檢警告以不實或不利訊息可能所生的慌張、恐懼外,事發後還要承受相當的打擊及痛苦,此絕非單純金錢財物之損失而已,影響其等生心理層面甚廣,更不是被告犯後認罪及說一句道歉,還有返還或賠償其等金錢損失就可以完全彌補。縱然本案的贓款及時遭警方查扣,惟此並非肇因被告良心發現主動停止犯行或繳交出來,而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憑藉執法專業及經驗,於108 年4 月24日0 時45分許主動查獲被告與少年胡○婧,否則被告還不知道要繼續領到何時(雖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獲檢察官交保出去,還另行犯案,惟此情已非本案審理範圍,應由另案承辦法官去評價),足認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都是為了獲得金錢利益,不擇手段去侵害廣大單純善良民眾的財產權,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互信基礎,法治觀念偏差,所為非常惡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本案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積極表示知道自己的錯誤行為及願向被害人道歉等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過網路直播賣海鮮,平均月入新臺幣5 萬餘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罪刑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處分及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泛稱:被告覺得原審量刑太重,懇請考量被告一時糊塗誤入歧途,被告會深切反省,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渠等僅以前揭一時糊塗誤入歧途或深表悔悟等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無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