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柳宇傑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柳宇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柳宇傑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原審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罪、剝奪行動自由(2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部分(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判決事實欄一、二、四、五部分;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三、五、六 ),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