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秀蘭
- 被告
- 李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宗霖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之42筆交易,均係透過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連線至iTunes Store網路商店進行交易,且該42筆交易之下單時間,係在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之約1個半月期間內密接為之,若謂被告不知有該等交易,顯然悖於常情。再者,證人田佳陵本身即可申辦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此由田佳陵於108年3月7日詢問中,記載在卷之聯絡電話為上開門號以外之門號,足徵田佳陵顯無理由非得使用被告之上開門號手機;參以當時田佳陵與被告之關係,衡情田佳陵亦不致擅自取用被告之2支手機進行本案之42筆網路交易,而使被告遭刑事追訴,是被告係與田佳陵共同以上開門號手機,盜用告訴人之Apple ID進行本案交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㈡被告與田佳陵於案發時之關係,並非僅止於男女朋友。因田佳陵於案發時之職業為酒店小姐,被告於案發時之職業則係酒店經紀,足見田佳陵於案發時,在工作上有依附於被告之關係。又田佳陵係施用毒品人口,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而被告則曾涉犯多件毒品與暴力犯罪,包括販入第三級毒品、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起訴,亦可見田佳陵於案發時,在毒品上恐亦有依附被告之關係,易受制於被告,再參以前揭被告所涉暴力犯罪前科,殊難想像田佳陵敢擅自取用被告之2支手機進行本案之42筆網路交易,而使被告遭刑事追訴,足徵田佳陵應係畏懼被告之報復,以致於法院審理中不敢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我家工作經營服飾店,田佳陵在酒店工作,田佳陵出門、在家都會借用我的手機,平常我在上班我比較不會用到手機」、「我在服飾店工作,月入超過十萬元新臺幣」、「事情不是我做的,他拿我手機去用」云云,顯係以此等不符事實之詞搪塞,意圖撇清責任以求脫罪。而田佳陵於原審並未自白犯罪,仍一再堅稱其係經由告訴人之告知而取得告訴人之Apple ID云云,顯係欲利用其與被告分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在原審審理中之訴訟進程上差異及案件繫屬地之差異,互相掩護脫罪。是原審逕認本案42筆交易之行為人實係田佳陵,而認與被告無涉,認定事實難認妥適等語。
三、惟查:關於檢察官所指之本案交易,皆係使用被告之上開2門號手機登入交易乙節,固有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107偵5794號卷第39、41頁),然其上亦載明交易人為「李薇琳」,而「李薇琳」即係證人田佳陵之暱稱,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108偵2934號卷第22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其使用被告之上開2門號手機為本案消費時,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109訴1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7頁)。又田佳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106年交往同居至108年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與被告於原審供承其與田佳陵交往至108年農曆年前分手乙情(見108審訴1203號卷第41頁)相符,由此固可認定本案交易係發生在被告與田佳陵之同居期間,惟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並參與本案交易之下,尚無從僅憑其等同居之事實,即臆測被告與田佳陵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者,田佳陵於108年3月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留之連絡電話,雖非上開2門號之手機(見108偵2934號卷第21頁),然如上所述,斯時田佳陵已與被告分手,自無留下被告之電話供聯絡之理,檢察官執此謂田佳陵自己有手機而無理由非得使用被告之上開門號手機為本案交易云云,恐係對卷內事實有所誤認。況證人田佳陵在本案發生之際,並非無自己之手機,僅係因其手機無Apple ID,故而使用被告之系爭手機等情,亦據其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3頁),則以被告與田佳陵當時具有同居之親密關係觀之,縱使田佳陵有如檢察官所稱之依附於被告之情形,亦難認田佳陵取用被告之手機,有何悖反常情之處。至於檢察官以被告過去之種種犯罪前科,而指田佳陵應不敢擅自取用被告之手機為本案交易,及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云云,均純屬猜測之詞,缺乏證據佐證,自無足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何況,田佳陵所涉之本案犯嫌,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按此尤難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本案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舜韶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霖於不詳時間,與其女友田佳陵(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不詳手法取得告
訴人蔡志挺所使用Apple ID(使用於iPhone、iPad等蘋果電
腦公司產品置以存取所有蘋果電腦公司服務之帳號)「z000
000000000il.com」(下稱告訴人之Apple ID)及密碼後,
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2月17
日凌晨4時37分起至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14分止,接續42次
以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該0966電話
)或被告購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該0979電
話),冒用告訴人之Apple ID後登入蘋果電腦公司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並以先消費再按月結帳之小額付費交易方
式,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至2,990元不等之數位媒
體商品後,在交易頁面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及密碼,偽造
告訴人以其Apple ID付款購買該等數位媒體商品之電磁紀錄
並行使之,致上開網站誤認係告訴人本人登入網站進行消費
而陷於錯誤,交付42筆價值共計3萬1,700元之數位媒體商品
予被告或田佳陵,再分別出帳至告訴人之Apple ID所連結其
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詳卷,下稱告訴人手機號
碼)之遠傳電信107年1月及2月電信帳單(下稱告訴人遠傳
帳單)。嗣告訴人收到上開帳單後,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田佳陵之證述、告訴人遠傳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被告隨身攜帶之該0966電話內設有「Z0000000000000000oud.com」Apple ID之照片截圖(下稱被告電話之Apple ID截圖)、該0966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請之該0966電話及其購買供其女友田佳陵使用之該0979電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進行如附表所示之42筆小額付費交易,共計消費3萬1,700元之數位媒體商品(下稱該42筆交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我平常工作很少使用手機,對於該42筆交易並不知情,沒有收到任何帳單或商品,推測應為當時的同居女友田佳陵使用我上開2支行動電話所進行的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
六、經查:
㈠該0966電話及該0979電話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田佳陵
為被告註冊申請之Apple ID:「Z0000000000000000oud.com
」(下稱該r85帳號,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之Apple ID)登
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進行如附表所示之42筆交易,並於
付款設定綁定告訴人手機號碼及密碼,利用行動電信業者小
額付費代收服務機制,出帳至告訴人遠傳帳單之事實,除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挺指證(見5794號偵卷第23至25頁、6534
號偵卷第27至29頁、2394號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
52頁、第97至100頁)及證人田佳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見2394號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00至110頁)外,
並有被告電話之Apple ID截圖、該0966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用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遠傳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5794號偵
卷第13頁、第27至34頁、第37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㈢該42筆交易應均為證人田佳陵個人購買遊戲儲值之消費:
查遠傳小額付費服務,係行動電子商務小額付費平台,用戶
以個人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啟用小額付費服務功能
並設定小額付費交易專屬之密碼後,其後每次交易僅須輸入
該交易密碼,即可利用遠傳小額付費機制進行認證及代付,
用戶再於下個月的電信帳單中支付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遠傳電信小額付費服務說明),此為公知之事實。查:
1.證人蔡志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未在iTunesStore 網路
商店購物過,該42筆交易均與我無關,我也不知道為何別人
可以用我的手機號碼去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購物,我不
會把行動電話提供給酒店小姐玩,也沒有把行動電信小額支
付的帳號密碼告訴酒店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可知證人蔡志挺對於為何他人可以使用其手機門號所提供
小額付費服務之過程均毫無所悉。核其證詞及檢察官前引該
0966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用戶登
記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遠傳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
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係分別由被告
申請之該0966電話門號及被告購買之該0979電話於如附表所
示之網路IP位址登入,尚無從據為認定係被告消費之證據。
2.證人田佳陵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使用該0966電話及該0979電
話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消費,並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
(按:應為輸入告訴人手機號碼)及密碼,故費用是出帳到
告訴人遠傳帳單,本案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交易明細上
寫消費者名字「李薇琳」就是我等語(見2394號偵卷第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6年12月、107年2月間,
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當時應是同居在被告位在臺北市中山
區大直街的住家,也有一段時間與被告一同搬到外面住,我
與被告同居期間曾以手機在iTunes Store消費過,當時我與
被告均共用該r85帳號,原因是蘋果公司沒有核准我申請的A
pple ID,所以我跟被告要求共用該r85帳號,我對告訴人之
Apple ID即「z000000000000il.com」沒印象,本案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交易明細上之該42筆交易全部都是我消費的
,我用手機操作,購買的商品為遊戲儲值,並沒有買實體商
品,該42筆交易的消費地點有的是在林森北路的寶愛酒店,
有些消費是我回到家裡時消費的,也有在情覓、和璞旅館等
地消費,我大多使用我自己的手機消費,若是使用被告的手
機消費的情形,都是我跟被告在一起、我才會拿被告的手機
玩遊戲、消費;我的工作是酒店小姐,我好像有看過告訴人
,因使用行動小額付費時,付款設定第一次需要輸入手機號
碼及認證碼綁定,第一次輸入認證過後,之後每次只要登入
自己的Apple ID、密碼就可以,我應該曾在寶愛酒店內,在
手機付款設定輸入告訴人的手機號碼,把認證碼傳到告訴人
的手機,然後告訴人跟我說認證碼讓我輸入就綁定了,該次
認證完畢後我有沒有消費已不記得了,本案消費我不知道是
否用到告訴人的付款認證去消費,本案該42筆交易的第1筆
消費的IP位址是在被告住家,消費當時告訴人並不在被告家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10頁)。
3.按諸常理,證人田佳陵現已與他人結婚,其與被告間已非男
女朋友關係,又其現因本案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應知犯罪應受法律追訴處罰,且其於作證時經本
院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若證人
田佳陵確無實行犯罪,應無替人頂罪之動機或目的(見本院
卷第108頁),衡情更無為此另涉偽證罪之必要。佐以iTune
s Store 網路商店用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顯示消費者名稱
為「李薇琳」,此經證人田佳陵表明為其暱稱,已如前述。
是證人田佳陵上開證稱本案該42筆交易均為其個人購買遊戲
儲值之消費,並使用所綁定告訴人之遠傳電信小額付費服務
來付款,並非被告所為等情,應堪採信。。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42筆交易有何不法犯意聯絡:
公訴意旨雖認該0966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該0979電話係
被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第1筆及第12筆消費係由被告住家
之網路IP位址登入等事證,均可證明被告係與證人田佳陵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為該42筆交易。然:
1.被告辯稱:我不太會用手機等3C產品,該r85帳號是證人田
佳陵幫我申辦iTunes使用的,我連iTunes都不太會用,也不
會使用iTunes購買網路商品等語(見5794號偵卷第9頁、293
4號偵卷第22頁)。
2.證人田佳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使用該0966電話及該09
79電話上網購買該42筆交易之遊戲儲值時,並沒有告知被告
,就自己消費,被告不知道我用告訴人認證的事情,也不知
道手機內有綁定別人的電信小額付費服務來消費,因為我會
刪掉購買成功的簡訊付款紀錄,我買完就會刪掉,買一次、
刪一次,我怕被告知道,若是讓被告知道就會吵架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109至110頁),核其所述,並非無可能
,自不能徒以證人田佳陵使用被告之手機、在被告住家使用
網路進行消費,即認被告對於該42筆交易知情或有所參與。
3.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或消費該42筆交易,或對於該42
筆交易過程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或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
㈤至於證人田佳陵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告訴人為何要
讓我取得認證碼綁定手機,但告訴人應無同意我在iTunes S
tore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田佳陵並無經過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以其遠傳小
額付費服務付款購買該等數位媒體商品之電磁紀錄之方式進
行該42筆交易以獲得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有關,自
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對被告以共同詐欺得利或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