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智傑
- 選任辯護人
- 鄭翔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傑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罪證明確,於109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聲押訊問時均自承其因在逃共犯「○○」在上海,於為警查獲前本有逃亡大陸地區之想法等語,復有被告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稽,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基於恐其畏罪避刑之考量,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