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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釱任梁耀鑌崔玲琦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傑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罪證明確,於109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聲押訊問時均自承其因在逃共犯「○○」在上海,於為警查獲前本有逃亡大陸地區之想法等語,復有被告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稽,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基於恐其畏罪避刑之考量,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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