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鴻旻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鴻旻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鴻旻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駁回上訴,因不服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處分自109年11月9日起限制出境(海)8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7月8日屆滿,本院於110年6月28日行訊問程序時,經訊問被告、詢問辯護人,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復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原審所處係應入監執行之刑度,非無因此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