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宗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68、18823、18946、198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2725、284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84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馬宗愈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罪)、1年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該判決書於民國109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㈣第181頁)。嗣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後補陳)」。原審法院將該案卷宗送交本院,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認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補正,並限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之,該裁定於109年11月2日送達予被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