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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秉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108年2月間起,加入劉冠宏、江愇渝(原名江承育)、梁峻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經手款項之工作(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甲○○與江愇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梁峻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8日19時許去電丙○○,佯稱為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補償禮券致歉,須聽從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劉宥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至如附表編號2至21部分,轉帳時間或在本案提領款項時間後,或屬使用IBON機EC代碼、FAMIPORT代碼繳費,均難認與甲○○有關,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甲○○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梁峻奕至新北市○○區○○○號」貨運行領取內置放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梁峻奕以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接收該訊息而領取包裹後,梁峻奕與江愇渝於108年2月28日2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4日20時52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港店,由江愇渝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中信銀行ATM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梁峻奕、江愇渝再駕車至臺北市士林區通和街附近,將款項交予甲○○,由甲○○轉交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予以攔查,經梁峻奕、江愇渝同意搜索,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再經梁峻奕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4、168至169、274頁),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4、169至172、275至27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1至155、159至169頁、本院卷第145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梁峻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7281號卷第7至10、63至66頁、偵字第22394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127至130、151至155、159至169頁)、證人即共犯江愇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7281號卷第11至14、63至66頁、原審卷第245至247、249至257頁)供陳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字第7281號卷第156至157頁)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9978號函及檢附資料、108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6503號函及檢附資料、108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7367號函及檢附資料及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總覽畫面等(見偵字第7281號卷第21至25、45、49至53、99、123至127、167頁反面、偵字第22394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24497號卷第23至2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去電告訴人並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帳戶內,該集團再遣車手梁峻奕、江愇渝前往領款,繼而交被告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轉交款項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轉帳至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由其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13、141頁),無礙於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就本案雖僅參與部分犯行,惟其既非不知自梁峻奕、江愇渝處所領取款項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之財產,與梁峻奕、江愇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騙犯行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梁峻奕、江愇渝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詐騙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就所欲進行本案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其所分擔工作並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梁峻奕、江愇渝、去電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賭博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顯屬有別,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判決雖認「另有關被害人乙○○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據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經起訴書載明(見本院卷第14頁)」云云(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五倒數第1至4行)。然查: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起訴被告涉嫌詐欺乙○○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0、16至17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記載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各次詐欺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4頁)】,觀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僅記載「被告梁峻奕前因詐欺等案件(告訴人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202、11621、13238、13587、13886、14470、14582、16731、20571、20978、2393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提起公訴;被告江愇渝前因詐欺等案件(告訴人丙○○),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207號提起公訴,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梁峻奕詐欺告訴人乙○○,及被告江愇渝詐欺告訴人丙○○之部分,非本次起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等情【見起訴書第6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載(見原審卷第14頁)】,顯未提及被告詐欺乙○○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自屬法院依法應予審判之對象,此部分縱屬重複起訴,亦僅係法院依法應視前案判決已否確定而諭知不受理或免訴判決而已。準此,起訴書所載被告詐欺乙○○部分,得否因

分業經起訴沒有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是否包括被告甲○○附表編號二部份?)是。此部分原本不在本起訴範圍內,僅屬漏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即不予審判,顯有疑義。惟無論原審所持此部分見解是否正確,因此部分未經第一審裁判,且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非屬一罪關係,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判,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2月間經由劉冠宏之介紹,而受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及經手款項「車手頭」之工作。被告與梁峻奕、江愇渝與劉冠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曾被訴其應劉冠宏之邀,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2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673號),有臺北地檢署

、本院109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108年8月22日北檢泰宇108偵16968字第1080072359號函等(見偵字第24497號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221、233頁)在卷可考,而該案經臺北地院判處罪刑後,目前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案號為109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臺北地院雖未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罪刑,然既尚未判決確定,此即屬被告犯罪之潛在事實),足認此案件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於108年12月19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09年1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收文章戳),顯繫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已載稱:「……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等語,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57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程序難認適法;(2)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違誤;(3)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係賭博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準此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中所擔任犯罪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認犯行,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雖曾於原審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附民字第15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7頁)、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3,000元左右,尚有中風之父待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一)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於原審供稱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明確,卷內亦無事證可證其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不予宣告沒收。2.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交回詐欺集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將之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通常負責提領、收受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查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員警查獲梁峻奕、江愇渝時所扣得之其他物品(品項詳見偵字第7281號卷第24至25頁),及於108年3月1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在梁峻奕處所得之1萬5,000元(見偵字第7281號卷第31至33頁),亦均非屬被告所有,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檢察官於原審陳稱:「(問:起訴書第6頁有提到被告有部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16968、18823、18946、19850號起訴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08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宜安郵局  2萬9,987元  自丙○○土地銀行帳戶轉帳至劉宥麟本案帳戶內 2  108年3月4日17時1分許 丙○○新北市○○區住處  4萬9,999元  由上述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3月4日17時4分許 丙○○新北市○○區住處  4萬9,999元  由上述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2月28日21時11分許 統一超商中和宜安店  1萬4,250元  使用IBON機EC代碼繳費  5 108年2月28日21時12分許 統一超商中和宜安店 1萬4,250元 使用IBON機EC代碼繳費 6 108年2月28日21時13分許 統一超商中和宜安店 1萬4,250元 使用IBON機EC代碼繳費 7 108年2月28日21時24分許 統一超商中和中安店 1萬4,250元 使用IBON機EC代碼繳費 8 108年2月28日21時25分許 統一超商中和中安店 1萬4,250元 使用IBON機EC代碼繳費 9 108年2月28日21時26分許 統一超商中和中安店 1萬4,250元 使用IBON機EC代碼繳費 10 108年2月28日21時40分許 統一超商中和永宜店 1萬4,250元 使用IBON機EC代碼繳費 11 108年2月28日21時43分許 統一超商中和永宜店 1萬4,250元 使用IBON機EC代碼繳費 12 108年2月28日21時44分許 統一超商中和永宜店 1萬4,250元 使用IBON機EC代碼繳費 13  108年3月1日1時44分許 統一超商中和水源店  5,000元  使用IBON機EC代碼繳費  14  108年2月28日21時52分許 全家超商中和保健店  5,000元  使用FAMIPORT代碼繳費  15  108年3月1日0時54分許 全家超商中和名揚店  1萬4,250元  使用FAMIPORT代碼繳費  16 108年3月1日1時18分許 全家超商中和南中店 1萬4,250元 使用FAMIPORT代碼繳費 17 108年3月1日1時27分許 全家超商中和佳和店 1萬4,250元 使用FAMIPORT代碼繳費 18 108年3月1日1時31分許 全家超商中和佳和店 1萬4,250元 使用FAMIPORT代碼繳費 19 108年3月1日1時40分許 全家超商中和萊陽店 1萬4,250元 使用FAMIPORT代碼繳費 20  108年3月4日22時19分許 全家超商中和景平店  1萬4,250元  使用FAMIPORT代碼繳費  21  108年3月5日0時11分許 全家超商中和和興店  1萬元 使用FAMIPORT代碼繳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