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與華安街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0.84公克,驗餘淨重共0.83公克)、殘渣袋1包、已使用之注射針頭1支及分裝勺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2日停止處分續執徒刑出所,迄於89年1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後,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併與其所犯判刑確定之其他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2 年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而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此,被告於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5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89年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