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2日停止處分續執徒刑出所,迄於89年1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併與其所犯判刑確定之其他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2 年確定,於105 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5 月25日,現執行中。
二、詎李玉萍仍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25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與華安街口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藏放在其胸部內、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0.84公克,總驗餘淨重0.83公克,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殘渣袋1 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1 支(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交與員警查扣,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李玉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9 年3 月25日19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該公司於109 年4 月14日提出之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89頁)。另於同日為警扣得之粉末檢品2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84公克,總驗餘淨重0.83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2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92300841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7 張等附卷可認(見毒偵卷第27至31頁、第63至66頁);且有前述殘渣袋1 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1 支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於被告李玉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之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 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本案乃「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 次、第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是以被告李玉萍本件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同一針筒注射行為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9 年3 月25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與華安街口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藏放在其胸部內、所有供其施用所剩之毒品海洛因2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交與警方查扣,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其同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依上開說明,就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從事餐店工作、需照顧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 包(總驗餘淨重0.83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殘渣袋1 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各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粉末檢品之海│2 包(總淨重0.84公克,│李玉萍│供其犯本件施用│ │ │洛因 │總驗餘淨重0.83公克) │ │第一級毒品犯行│ │ │ │ │ │所剩餘之物 │ ├──┼──────┼───────────┼───┼───────┤ │二 │殘渣袋 │1 只 │李玉萍│供其犯本件施用│ │ │ │ │ │第一、二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三 │已使用過之注│1 支 │李玉萍│供其犯本件施用│ │ │射針筒 │ │ │第一、二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四 │分裝勺 │1 支 │李玉萍│供其犯本件施用│ │ │ │ │ │第一、二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