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瑋佑
任慎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9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瑋佑、任慎作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瑋佑、任慎作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錢櫃忠孝店內,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竟與友人李俊憶(現由本院發佈通緝中)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腳踹、拿垃圾桶及有紅色帶子之金屬條狀物毆打丟擲崔凱迪,致崔凱迪受有頭部(含下巴)多處1至2公分紅腫擦傷、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頸部3處各2公分擦傷、前胸約10公分紅腫、左手中指1公分線型破皮、左手掌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崔凱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瑋佑、任慎作分別於警詢時、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頁、第1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44頁、第357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崔凱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
㈡告訴人崔凱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45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徐瑋佑、任慎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徐瑋佑、任慎作與李俊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
⑴被告徐瑋佑部分:被告徐瑋佑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徐瑋佑前案所犯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徐瑋佑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徐瑋佑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
⑵被告任慎作部分:被告任慎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任慎作前案所犯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任慎作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本案被告任慎作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瑋佑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任慎作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渠等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即以徒手毆打、腳踹、持垃圾桶及金屬條狀物毆打丟擲告訴人崔凱迪,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崔凱迪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徐瑋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被告任慎作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辦公、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9至360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垃圾桶及有紅色帶子之金屬條狀物,雖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乃被告2人隨手拾起作為工具,並非渠等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徐瑋佑、任慎作分別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5頁、第35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瑋佑、任慎作於前開時、地,毆打陳裕文、楊延舜,致陳裕文受有左肩頸紅腫約佔百分之1體表面積、前胸紅腫約佔百分之2體表面積、右手掌1公分擦傷、右腳腳趾2處各約1公分擦傷、左手掌瘀腫之傷害;楊延舜受有右手肘瘀傷2X3公分之傷害,同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陳裕文、楊延舜與被告2人分別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5至366頁、第453至455頁、第461至463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傷害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傷害告訴人崔凱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