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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莊明彰

上訴人
即被告
顏懷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3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196

3號、107年度偵字第12261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後,已於109年5月1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於同年6月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狀1件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可憑(附本院卷),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則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向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第三審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被告收受原判決之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算,計至同年6月4日(星期四),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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