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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鄭水銓鍾雅蘭黃雅芬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嘉偉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嘉偉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4 月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

㈠被告洪嘉偉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業於109年6月3日以被告洪嘉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原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全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且被告前於107年因曾因持有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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