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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楊筑婷郭峻豪陳佳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斌雄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賴玄倉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03 號、第11301 號、第17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斌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賴玄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斌雄、賴玄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斌雄、賴玄倉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玄倉與購毒者吳建德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對價買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賴玄倉再使用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中以帳號「餓冠滿贏」私訊(密語)黃斌雄(分別以廠牌APPLE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而登入「星城ONLINE」,在該遊戲中使用帳號「AA0808」及「星海海海」),通知黃斌雄出面與吳建德進行上開毒品交易,黃斌雄遂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2 時2 分許至同日2 時25分許之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6弄64號之居所門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買家吳建德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嗣將收取之價金2,500 元交給賴玄倉,賴玄倉、黃斌雄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德1 次。

㈡黃斌雄另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恬甄共5 次(各次交易價格、毒品重量、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嗣因警方對黃斌雄、賴玄倉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其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07 年1 月29日6 時5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斌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黃斌雄使用之廠牌APPLE、三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上開搭配之門號SIM 卡1 枚);另於同日8 時15分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玄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賴玄倉使用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於同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黃斌雄、賴玄倉2 人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黃斌雄於偵訊(107 年1 月30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107 年1 月31日)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黃斌雄否認其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吳建德及范恬甄,我在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把我收押禁見,檢察官唸范恬甄的筆錄給我聽,我說那不是事實,檢察官說不認的話就收押,檢察官在還沒有錄音時就跟我說不配合的話就要收押禁見,在警局時警察有拿筆錄跟我說誰講怎樣,說我不照著講的話就無法交保,我就說我沒有販賣毒品,只有買賣遊戲星幣而已云云。

⑵惟查,被告黃斌雄係經警移送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范恬甄「6 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胡財誌「1 次」、與被告賴玄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建德「1 次」(涉嫌之時地及犯罪事實,詳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96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九卷〉第236 頁警方製作之表格),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黃斌雄時,亦針對上開8 次罪嫌進行訊問,然被告黃斌雄僅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予范恬甄4 次及與被告賴玄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建德1 次(黃斌雄稱:是賴玄倉放在我這邊,叫我拿給他而已),辯稱沒有販毒給胡財誌、有2 次沒有向范恬甄收錢,經檢察官一再確認有沒有上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黃斌雄仍堅稱沒有販毒給胡財誌、有2次是送給范恬甄(沒跟范恬甄算錢)等語,此據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檔案無誤(本院108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2-162 頁),則若警方或檢察官確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逼迫被告黃斌雄承認不實之罪名,被告黃斌雄亦迫於希望交保而在偵訊時同意配合認罪,為何被告黃斌雄會僅承認其中部分犯行,而非配合態度良好、全部認罪?

⑶又被告黃斌雄於接受偵訊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被告黃斌雄收到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後(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為被告黃斌雄涉嫌於107 年1 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范恬甄,及於106 年10月21日與賴玄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建德),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承認有於107 年1 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4日3 度販賣安非他命予范恬甄,及有於106 年10月21日與賴玄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建德之犯行,此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九卷第234 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羈押訊問錄音檔案確認屬實(本院108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2-170 頁)。則若被告黃斌雄係因警方或檢察官表示不認罪就要收押禁見,受到脅迫、利誘、詐欺才為自白,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後,理應知悉檢警並無讓其在認罪後獲得交保之意思,豈會於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仍然自白?堪認被告黃斌雄所辯是因為檢警表示不認罪就要收押禁見,想交保才自白,其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與事實不符云云,並不足採,其上開自白可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賴玄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為107 年1 月30日)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賴玄倉否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辯稱:我在警局回答說沒有販毒,警察都一直說不行,最後警察跟我說如果我承認他會幫我跟檢察官說好話,讓我不會被羈押,所以我才會承認,那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是警察一直轟炸我,從早上抓到我,到晚上12點才讓我休息,隔天5 點才移送,我當天早上8 點多就進去小房間做筆錄,回答什麼警察都不寫,說我這樣不老實,警察提示東西給我看,我都說不清楚,並說要請律師,因為警察都不讓我表示意見,就暫停筆錄大家去外面抽菸,當時去抓我的陳保羅小隊長就跟我說好好做筆錄,說我這樣絕對會被收押,我問承認會不會交保,他說這是他辦的案子,也是他直接呈送給檢察官,他說會跟檢察官說好話就有機會交保,我想說快過年了,我的工作到一半也無法收尾款,我是為了要交保才會承認,我打電話叫律師不用來了,並重做筆錄,第一次筆錄是做到一半停下來的,花了很久時間,卷附這份警詢筆錄(筆錄上記載製作筆錄時間為107 年1 月30日12時35分起至同日12時55分止)是重做的筆錄,所以我都沒有考慮很簡短就完成,警察說什麼我都說是是是、對對對,我是想要交保才會做這樣的筆錄,關於我指認星城譯文上的「小德」是吳建德,是因為我說不知道「小德」是誰,警察說這樣不行,拿一堆資料要我指認,上面有我認識的吳建德,因為警察說一定要有「小德」的真實姓名年籍出來,我剛好看到一個認識的吳建德,且他名字裡有個「德」,所以我就說他是「小德」;在檢察官那邊我也有說情況不是這樣,但檢察官說這樣不行,這樣要羈押,從那時開始,檢察官問的問題我就回答是是是、好好好云云。

⑵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當庭勘驗被告賴玄倉警詢及偵訊時之錄影檔案結果,被告賴玄倉於警詢時確有承認曾介紹「小德」向被告黃斌雄購買毒品,與被告黃斌雄之遊戲對話中「1 客2500」的意思為1 公克安非他命2,500 元,是交易安非他命,數量為1 公克2,500 元等語,且警詢過程中被告賴玄倉精神狀況正常,能針對員警問題回答,情緒亦無明顯起伏,員警態度平和,雙方一問一答,當場製作筆錄,筆錄記載內容大致正確;另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曾向被告賴玄倉稱:「你再囉唆我就押了你。」、「老實講喔,偵查中跟審判中都坦承,我教你,偵查中跟審判中都坦承喔,必減知道嗎?」、「警察局都坦承了,你案重初供了。」等語,惟在檢察官說出上開言詞之前,被告賴玄倉已自行供述:「我沒有和他(指被告黃斌雄)共同販賣耶,那個是他在網路打給,他在網路打的耶。」、「然後是我介紹他(指「小德」)去找他(指被告黃斌雄),看他(指被告黃斌雄)要不要賣他(指「小德」)。」、「看他要不要給他而已耶。」、「(檢察官稱:那就是啊,透過你啊,至少有幫助。)我是說要他去找他看他要不要而已耶?」、「(檢察官稱:嗯。)這樣子而已耶。」,且訊問過程中被告賴玄倉精神狀況正常,能針對檢察官問題回答,情緒亦無明顯起伏,檢察官態度平和,雙方一問一答,當庭製作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七卷〉第102-104 頁、本院卷二第170-178 頁),足見被告賴玄倉於偵訊時自承有介紹「小德」向被告黃斌雄購買毒品等語,係其自行供出,並未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

⑶又證人陳保羅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有去搜索賴玄倉,但他的警詢筆錄不是我製作的,賴玄倉上開警詢筆錄是承辦人黃高儀製作的,是在小房間內製作筆錄,由承辦人自己詢問,當時我沒有在小房間內,不曉得他做筆錄的情況,在做筆錄之前我們都稍微告知3 項權利,在製作筆錄之前希望他可以自白,對他有利的證據部分先跟他說明,這我們都會告訴犯嫌,不是來直接做筆錄,可能我們握有的證據、他的權利,稍微跟他談一下,幾乎都是這樣,我沒有講跟檢察官任何的話,只是希望他自白說明,上游部分最好能向我們承辦員警供述,我有沒有向賴玄倉說會向檢察官講他配合度很好可以交保這些話我不記得,但我和嫌犯對話可能就是閒聊,聊的內容,依我的個性就是希望嫌犯能坦承及3 項權利告知,筆錄之前我會和他們溝通,希望他們自白坦承,有做就坦承,先自白的話,以後檢察官、法官是不是會有減刑等會聊一下,實際聊天內容我忘記了,但大概都是聊權利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351 頁),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亦否認曾有被告賴玄倉所稱聊天溝通或中途停止重新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該局函文)。

⑷是以,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保羅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否認有被告賴玄倉所稱聊天溝通或中途停止重新製作筆錄等節觀之,再參以員警為被告賴玄倉製作警詢筆錄時,係針對被告賴玄倉所涉之多次(至少5 次以上)販毒罪嫌進行詢問,然被告賴玄倉僅承認曾於106 年10月21日介紹「小德」向被告黃斌雄購買安非他命1 次,其餘部分均否認涉及毒品交易,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七卷第104-106頁),則若警方確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逼迫被告賴玄倉承認不實之罪名,被告賴玄倉亦迫於希望交保而同意配合認罪,為何被告賴玄倉會僅承認其中1 次犯行,而非配合態度良好、全部認罪等情,堪認被告賴玄倉所辯是因為警方拒絕記載其否認販毒之辯解,停止製作筆錄並告知不認罪會被羈押、認罪才有機會交保,其為求交保才自白,其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與事實不符云云,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白(有介紹「小德」即證人吳建德向被告黃斌雄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2,500 元)可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吳建德於警詢時(107 年2 月12日)所為之言詞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黃斌雄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吳建德於警詢之錄影檔案僅有影像沒有聲音,其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審判中所述明顯不符,且吳建德在警詢中受到不正訊問,該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被告賴玄倉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證人吳建德於警詢之影音畫面一開始均屬正常,嗣後聲音遭消除,顯非機械故障問題,無法確認吳建德當次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爭執吳建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

⑵查證人吳建德於107 年2 月12日之警詢過程雖有錄影畫面(錄影時間共計34分38秒),但只有從錄影開始至錄影時間5分58秒處,錄得之聲音能正常播出,其後錄得之聲音即無法播出,聲音能正常播出部分,筆錄記載均與實際問答內容相符,此據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當庭勘驗證人吳建德之警詢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自難認證人吳建德之警詢過程業經全程(正常)連續錄音或錄影。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74條及第99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第74條、第98條、第99條、第100 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可見證人吳建德於107 年2 月12日接受警詢時,尚無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必須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是縱使證人吳建德本案之警詢過程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亦難謂該次警詢筆錄係警方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而得逕認其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吳建德於108 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係證稱:我從小認識賴玄倉,不認識黃斌雄,只有小時候在住處附近見過黃斌雄1 次而已,我不知道黃斌雄住在哪裡,也沒有去過他家,106 年10月21日我沒有見到賴玄倉或黃斌雄,也沒有向他們購買毒品,警詢時警察說黃斌雄說他有賣我毒品,我說根本沒有這件事,警察說如果我要說沒有沒關係,到時候就把麻煩搞大,全部都拘提到案再來問一次,警察這樣恐嚇我,因為我當時在服刑,不想有那些雜七雜八的事情,怕麻煩,只想安心服刑,所以才照著黃斌雄說的,說他有賣我毒品,我說到時候我被黃斌雄告誣告怎麼辦,警察說不會,事實上黃斌雄沒有賣我毒品,警察硬說黃斌雄有說賣我,硬要我這樣說,我沒有辦法,被他這樣恐嚇說要全部拘提到案,只好照著黃斌雄這樣講,我在檢察官面前也是說黃斌雄、賴玄倉他們真的沒有賣我毒品,到時候我被告誣告,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當時也不知道黃斌雄是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2-361 頁)。然證人吳建德上開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異(證人吳建德於警詢時證稱曾於106 年10月21日透過賴玄倉向黃斌雄購買安非他命1 次,是去黃斌雄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的家門外進行交易;於107 年6 月8 日偵訊時則證稱曾去過黃斌雄位於板橋區大觀路的住處2 次,其中1 次只是買便當過去而已,另1 次是在黃斌雄家無償吸食安非他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八卷〉第121-124 頁、第166 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167-168 頁),亦與被告黃斌雄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被告賴玄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不符,再參以證人吳建德係於107 年2 月12日經警借提詢問(證人吳建德於106 年11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同年12月11日改入監執行迄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1-203 頁),與本案查獲時間(107 年1 月29日)相距甚近,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且證人吳建德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黃斌雄、賴玄倉面前作成,較易有想要撇清關係不得罪被告2 人、不願將被告2 人所涉犯行供出之心理壓力等情,堪認證人吳建德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被告2 人涉案之證據,證人吳建德隨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均為迴護被告2 人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范恬甄於偵訊時(107 年1 月29日)所為之言詞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黃斌雄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明知黃斌雄是證人范恬甄前夫的弟弟,但檢察官詢問范恬甄與黃斌雄是否有親屬、僱傭關係時,范恬甄答沒有,檢察官即諭知范恬甄具結,並未告知范恬甄有親屬拒絕證言之權利,此部分有瑕疵,故范恬甄於偵訊所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⑵查被告黃斌雄為證人范恬甄前夫之弟,此據被告黃斌雄、證人范恬甄陳述一致在卷(見偵七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362頁),則證人范恬甄曾為被告黃斌雄之二親等旁系姻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1 條規定,對被告黃斌雄涉案部分得拒絕證言(證人范恬甄於本院審理時即依上開規定表明拒絕證言)。惟證人范恬甄偵訊時,檢察官向范恬甄詢問「你與被告黃斌雄有無親屬、僱傭關係?」,經范恬甄回答「沒有」後,檢察官並未實際向范恬甄說明就被告黃斌雄涉案部分可以拒絕證言,即命范恬甄具結後作證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檔案屬實(本院109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堪認證人范恬甄於偵訊所為之言詞陳述,確為檢察官因違背法定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取得之證據。

⑶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觀察證人范恬甄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情形,偵訊期間范恬甄精神狀況良好,可與檢察官正常交談,並無答非所問、神志不清之狀況,且檢察官態度平和,偵訊過程為一問一答,當庭製作筆錄,並無不正訊問情形,此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本院109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足見證人范恬甄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不具任意性之情形;而檢察官係因向范恬甄詢問「你與被告黃斌雄有無親屬、僱傭關係?」,經范恬甄回答「沒有」,始一時疏漏未予詳細說明拒絕證言權,難認檢察官係惡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1 條、第185條第2 項關於拒絕證言權之訴訟程序規範,而被告黃斌雄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人民身心健康危害極大,且犯行隱密、犯罪(交易)所需時間短暫,查緝不易,審酌本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肯認證人范恬甄偵訊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2 人上開自白及證人吳建德於警詢所述、證人范恬甄於偵訊所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論述如前,除此以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黃斌雄、賴玄倉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8-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㈥至被告黃斌雄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范恬甄於警詢時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項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斌雄辯稱:關於吳建德部分,我不認識吳建德,那天我也沒有跟吳建德見面,賴玄倉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賴玄倉在遊戲上跟我講那些話,我以為他密錯人,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他,看他會不會過來,我想跟他借星城遊戲幣;關於范恬甄部分,這些時間我有跟范恬甄見面沒錯,但是沒有交易毒品,因為范恬甄之前有欠我錢,她有叫我幫她問毒品的事情,但我根本沒有毒品給她,我只是跟她見面向她拿欠我的錢,我有時候會以要買毒品的名義跟她收錢,但沒有真的拿毒品給她過。被告賴玄倉則辯稱:我和黃斌雄在星城上的對話沒有什麼意義,我們在遊戲上常常吹牛打屁,我沒有介紹吳建德去向黃斌雄購買安非他命,我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黃斌雄讓他交給吳建德,我沒有吳建德的聯絡方式,也沒有和吳建德在星城遊戲上通聯,怎麼叫吳建德去拿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德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黃斌雄、賴玄倉2 人均有玩「星城ONLINE」遊戲,被告黃斌雄在該遊戲中使用之帳號(ID)為「AA0808」及「星海海海」(分別使用廠牌APPLE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而登入)、被告賴玄倉在該遊戲中使用之帳號(ID)為「餓冠滿贏」(使用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而登入),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上開遊戲中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對話內容、上開3 支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2 人在「星城ONLINE」遊戲之會員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偵七卷第21-22 頁、第77頁、第126 頁、第87頁),堪認屬實。

⑵關於上開通話內容之意義,被告賴玄倉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ID「AA0808」、「星海海海」是綽號為「小四」的男子(指認照片為被告黃斌雄),這些對話的意思是我介紹「小德」向黃斌雄購買毒品,「1 客2500」的意思為1 公克安非他命2,500 元,他們是交易安非他命,地點我不知道,交易數量為安非他命1 公克2,500 元,我介紹「小德」去找黃斌雄,看黃斌雄要不要賣他,看他要不要給他而已等語,並指認「小德」之照片為證人吳建德(見偵七卷第111-120 頁、本院卷二第170-174 頁);被告黃斌雄亦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這個吳建德是賴玄倉的,是賴玄倉寄放毒品在我這裡,走了以後才跟我說誰會過來拿,毒品是賴玄倉的,是賴玄倉放在我這邊,叫我拿給他而已,賴玄倉寄放(安非他命)在我這邊,說等一下有個阿德會打電話來,我拿給他就好,又說我再跟阿德拿2,500 ,賴玄倉是叫阿德來我家拿,我家的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147 頁、第157 頁、第168 頁);另證人吳建德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賴玄倉是一起長大的鄰居,沒有仇怨或糾紛,106 年10月21日當天我打給賴玄倉問他有沒有毒品,因為他沒有毒品,要我去找綽號「小四」的男子(指認照片為被告黃斌雄)拿安非他命,我去「小四」位在板橋區大觀路的家門外,與「小四」交易安非他命,金額大概2 千多元等語(見偵八卷第121-127 頁),被告2人及證人吳建德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脈絡相符,足認被告2 人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建德1 次之行為。

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建德之犯行,並各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斌雄所辯「以為賴玄倉密錯人」及被告賴玄倉所辯「上開對話沒有什麼意義,我們在遊戲上常常吹牛打屁」云云,不僅與其等先前供述及證人吳建德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均有不符,亦與被告賴玄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述:附表三編號3 所示的內容,是講星幣的問題,該內容提到的「小德」是誰我不知道,就是談到而已,不是證人吳建德,我和黃斌雄對話的意思是要請黃斌雄賣星城幣給「小德」,如果黃斌雄要轉星城幣給「小德」,他會自己密他,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有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0-337 頁)相異,實難遽信;況由附表三所示被告2 人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2 人多次往來對答,語意清晰、條理分明,並無任何「密錯人」或「吹牛打屁」之跡象,堪認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由如附表三編號3 、5 、7 、12所示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賴玄倉不但可自行決定與證人吳建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甚至向被告黃斌雄強調若證人吳建德有錢才能給他毒品,交易後亦十分關心被告黃斌雄是否有收到價金,足認被告賴玄倉應為本次毒品交易之主導者,且由其向被告黃斌雄稱:「你可以先撥1 客給小德…我等一下回去在補給你…」等語可知,被告賴玄倉為毒品之最終提供者(被告黃斌雄先墊毒品給吳建德,再由被告賴玄倉將毒品補還被告黃斌雄)。是被告賴玄倉既為本件毒品交易之主導者、毒品提供者,則被告黃斌雄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交易的毒品是賴玄倉寄放在我這邊,叫我給阿德,收到的2,500 元全部都交給賴玄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應較被告賴玄倉於警詢時所述:本次交易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七卷第113頁)可信,堪認被告黃斌雄已將收取之販毒價金2,500 元交給被告賴玄倉。

㈡被告黃斌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恬甄部分(即事實欄一、㈡,亦即附表二部分):

⑴證人范恬甄曾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斌雄聯絡通話,該2 人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且被告黃斌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均有與證人范恬甄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斌雄坦承在卷,並有宜蘭地院106 年聲監字第482 號及107 年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七卷第82-85頁、第12頁、第14-17 頁、第20頁),堪認屬實。

⑵關於上開通話內容之意義,被告黃斌雄不爭執是在講毒品之事,惟辯稱:因為范恬甄之前有欠我錢,她有叫我幫她問毒品的事情,但我根本沒有毒品給她,我只是跟她見面向她拿欠我的錢,我有時候會以要買毒品的名義跟她收錢,但沒有真的拿毒品給她過云云;而證人范恬甄於偵訊時,對警方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整理出之毒品買賣情事(交易詳情如附表二所示),均證述確有其事(見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86 號偵查卷一第85-87 頁、本院卷三第176-178 頁),被告黃斌雄亦曾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2-170頁)。本院審酌證人范恬甄於約1 個月之時間(106 年12月21日至107 年1 月24日)即向被告黃斌雄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次,若被告黃斌雄只是藉著要買毒品之名義向范恬甄收錢,從不依約交付毒品,衡情范恬甄豈會一再上當,於拿不到毒品之情況下,陸續交付被告黃斌雄購買毒品之價金多達5 次?足認證人范恬甄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黃斌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交易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斌雄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2 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建德1 次,及被告黃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范恬甄5 次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2 人就本案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等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準此,以本案發生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2 人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德或范恬甄,足見被告2 人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斌雄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賴玄倉上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黃斌雄、賴玄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斌雄共6 罪、被告賴玄倉1 罪)。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斌雄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賴玄倉曾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2月5 日假釋,105 年5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賴玄倉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非鉅,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狀況、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斌雄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就被告黃斌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斌雄經警扣得之廠牌APPLE 、三星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為其持以與被告賴玄倉聯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中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亦經被告黃斌雄作為與購毒者范恬甄聯絡之工具,係供其犯如附表二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玄倉經警扣得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其持以與被告黃斌雄聯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向買家吳建德收取之價金2,500 元,為被告賴玄倉所取得,已如前述,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警方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進行搜索時,雖一併自被告黃斌雄居所扣得吸食器1 組、提撥管1 支、夾鏈袋2 包、彈匣1 個、複進簧1 組等物,及自被告賴玄倉住處扣得空分裝袋1 包、廠牌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惟被告2 人均否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相關,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同案被告洪嘉偉、蘇言昇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 │附表一:被告黃斌雄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1 │共同販賣第二級│扣案之廠牌APPLE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上開事實欄│ │ │毒品,處有期徒│一○四二○九八號SIM 卡壹枚)、廠牌三星行動│一、㈠所示││ │刑柒年肆月 │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犯行 ││ │ │卡壹枚)均沒收。 │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上開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柒│四六二二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㈡中,││ │年肆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二編號││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所示犯行│├──┼───────┼─────────────────────┼─────┤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上開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柒│四六二二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㈡中,││ │年肆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附表二編號││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所示犯行│├──┼───────┼─────────────────────┼─────┤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上開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柒│四六二二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㈡中,││ │年肆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二編號││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所示犯行│├──┼───────┼─────────────────────┼─────┤ │ 5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上開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柒│四六二二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㈡中,││ │年參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二編號││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所示犯行│├──┼───────┼─────────────────────┼─────┤ │ 6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上開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柒│四六二二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㈡中,││ │年陸月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二編號││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所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黃斌雄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恬甄之犯行(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及毒品重量│ 交 易 經 過 │ 備註 │├──┼────────┼─────────┼─────────────┼───┤│ 1 │106 年12月21日17│以2,000 元(起訴書│范恬甄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通訊監││ │時30分許,在新北│誤載為1,500 元)之│55號行動電話與黃斌雄使用之│察譯文││ │市樹林區復興路37│價格,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見附表││ │3 巷20號4 樓(范│他命1 包(重量不詳│妥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時│四編號││ │恬甄當時住處) │) │、地完成交易 │1 │├──┼────────┼─────────┼─────────────┼───┤│ 2 │107 年1 月3 日22│以1,800 元之價格,│范恬甄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通訊監││ │時30分許,在同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55號行動電話與黃斌雄使用之│察譯文││ │地點 │包(重量不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見附表││ │ │ │妥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時│四編號││ │ │ │、地完成交易 │2 │├──┼────────┼─────────┼─────────────┼───┤│ 3 │107 年1 月11日20│以2,000 元之價格,│范恬甄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通訊監││ │時許,在同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55號行動電話與黃斌雄使用之│察譯文││ │ │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見附表││ │ │ │妥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時│四編號││ │ │ │、地完成交易 │3 │├──┼────────┼─────────┼─────────────┼───┤│ 4 │107 年1 月14日13│以1,000 元之價格,│范恬甄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通訊監││ │時許,在同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55號行動電話與黃斌雄使用之│察譯文││ │ │包(重量不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見附表││ │ │ │妥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時│四編號││ │ │ │、地完成交易 │4 │├──┼────────┼─────────┼─────────────┼───┤│ 5 │107 年1 月24日21│以4,000 元之價格,│范恬甄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通訊監││ │時4 分許後之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55號行動電話與黃斌雄使用之│察譯文││ │,在同上地點 │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見附表││ │ │ │妥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時│四編號││ │ │ │、地完成交易(黃斌雄借用其│5 ││ │ │ │中0.5 公克,僅交付1.5 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恬甄) │ │└──┴────────┴─────────┴─────────────┴───┘┌───────────────────────────────────────┐│附表三:被告黃斌雄、賴玄倉2 人在「星城ONLINE」遊戲中之對話內容 ││ 被告黃斌雄使用之遊戲帳號(ID)為「AA0808」及「星海海海」、被告賴玄倉使││ 用之遊戲帳號(ID)為「餓冠滿贏」 │├──┬──────┬──────────────────────┬──────┤│編號│ 對話時間 │ 對 話 內 容 │編號(頁碼)│├──┼──────┼──────────────────────┼──────┤│ 1 │106 年10月21│「餓冠滿贏」密語「AA0808」:用賴打給我 │編號D71 (偵││ │日1 時50分許│ │七卷第21頁)│├──┼──────┼──────────────────────┼──────┤│ 2 │同日1 時55分│「AA0808」密語「餓冠滿贏」:妳賴id我 我另一 │編號D72 (偵││ │許 │知弄賴了 │七卷第21頁)│├──┼──────┼──────────────────────┼──────┤│ 3 │同日1 時58分│「餓冠滿贏」密語「AA0808」:你可以先撥1 客給│編號D73 (偵││ │許 │小德,我會叫他拿2500給你,我等一下回去在補給│七卷第21頁)││ │ │你這樣可以嗎,多少賺一下要嗎 │ │├──┼──────┼──────────────────────┼──────┤│ 4 │同日1 時58分│「AA0808」密語「餓冠滿贏」:好 │編號D74 (偵││ │許 │ │七卷第21頁)│├──┼──────┼──────────────────────┼──────┤│ 5 │同日2 時1 分│「餓冠滿贏」密語「AA0808」:他等一下會過去,│編號D75 (偵││ │許 │有錢在給他歐 │七卷第21頁)│├──┼──────┼──────────────────────┼──────┤│ 6 │同日2 時1 分│「AA0808」密語「餓冠滿贏」:恩 │編號D76 (偵││ │許 │ │七卷第21頁)│├──┼──────┼──────────────────────┼──────┤│ 7 │同日2 時2 分│「餓冠滿贏」密語「AA0808」:好我等一下回去在│編號D77 (偵││ │許 │找你 │七卷第21頁)│├──┼──────┼──────────────────────┼──────┤│ 8 │同日2 時2 分│「AA0808」密語「餓冠滿贏」:恩 │編號D78 (偵││ │許 │ │七卷第21頁)│├──┼──────┼──────────────────────┼──────┤│ 9 │同日2 時6 分│「AA0808」密語「餓冠滿贏」:妳密星海海海 這 │編號D83 (偵││ │許 │支我的 │七卷第22頁)│├──┼──────┼──────────────────────┼──────┤│ 10 │同日2 時8 分│「餓冠滿贏」密語「星海海海」:123 │編號D84 (偵││ │許 │ │七卷第22頁)│├──┼──────┼──────────────────────┼──────┤│ 11 │同日2 時24分│「星海海海」密語「餓冠滿贏」:他拿去了 他喝 │編號D88 (偵││ │許 │醉醉的 很醉 │七卷第22頁)│├──┼──────┼──────────────────────┼──────┤│ 12 │同日2 時25分│「餓冠滿贏」密語「星海海海」:有拿錢嗎 │編號D89 (偵││ │許 │ │七卷第22頁)│├──┼──────┼──────────────────────┼──────┤│ 13 │同日2 時25分│「星海海海」密語「餓冠滿贏」:有2500 │編號D90 (偵││ │許 │ │七卷第22頁)│├──┼──────┼──────────────────────┼──────┤│ 14 │同日2 時25分│「餓冠滿贏」密語「星海海海」:嗯好 │編號D91 (偵││ │許 │ │七卷第22頁)│└──┴──────┴──────────────────────┴──────┘┌───────────────────────────────────────┐│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斌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買家范恬甄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編號│ 通訊時間 │ 通 話 或 簡 訊 內 容 │編號(頁碼)│├──┼─────┼───────────────────────┼──────┤│ 1 │①106 年12│(黃斌雄傳送簡訊給范恬甄) │譯文編號B2 ││ │月20日20時│(簡訊內容)價錢我沒問。你要的話因該1500一個。│(偵七卷第12││ │47分17秒 │你要幾個?我在打去問價格 │頁) ││ ├─────┼───────────────────────┼──────┤│ │②106 年12│(范恬甄撥打電話給黃斌雄,但未接通) │譯文編號B3 ││ │月21日11時│ │(偵七卷第12││ │14分49秒 │ │頁) ││ ├─────┼───────────────────────┼──────┤│ │③106 年12│(范恬甄傳送簡訊給黃斌雄) │譯文編號B4 ││ │月21日11時│(簡訊內容)我現在才看到簡訊,你也知道我卡是插│(偵七卷第12││ │16分37秒 │HTC ,一個就好。 │頁) ││ ├─────┼───────────────────────┼──────┤│ │④106 年12│(黃斌雄傳送簡訊給范恬甄) │譯文編號B6 ││ │月21日15時│(簡訊內容)我下班過去拿錢、我再去拿、因該1500│(偵七卷第12││ │19分8 秒 │吧、因為又有漲價不知多少、反正你拿2000給我、若│頁) ││ │ │是1500我叫他補500的東西、所以去才知 │ ││ ├─────┼───────────────────────┼──────┤│ │⑤106 年12│(黃斌雄撥打電話給范恬甄) │譯文編號B7 ││ │月21日15時│黃:喂。 │(偵七卷第12││ │26分22秒 │范:喂。 │頁) ││ │ │黃:你錢準備好,我下班過去拿。 │ ││ │ │范:喔..好。 │ ││ │ │黃:好,掰掰。 │ ││ │ │范:好,掰掰。 │ │├──┼─────┼───────────────────────┼──────┤│ 2 │①107 年1 │(范恬甄傳送簡訊給黃斌雄) │譯文編號B34 ││ │月3 日20時│(簡訊內容)現在是怎樣? │(偵七卷第14││ │5 分48秒 │ │頁) ││ ├─────┼───────────────────────┼──────┤│ │②107 年1 │(黃斌雄傳送簡訊給范恬甄) │譯文編號B35 ││ │月3 日20時│(簡訊內容)你要幾 │(偵七卷第14││ │7 分24秒 │ │頁) ││ ├─────┼───────────────────────┼──────┤│ │③107 年1 │(范恬甄傳送簡訊給黃斌雄) │譯文編號B36 ││ │月3 日20時│(簡訊內容)錢? │(偵七卷第14││ │8 分19秒 │ │頁) ││ ├─────┼───────────────────────┼──────┤│ │④107 年1 │(黃斌雄傳送簡訊給范恬甄) │譯文編號B37 ││ │月3 日20時│(簡訊內容)你多少要拿 │(偵七卷第14││ │8 分54秒 │ │頁) ││ ├─────┼───────────────────────┼──────┤│ │⑤107 年1 │(范恬甄撥打電話給黃斌雄) │譯文編號B38 ││ │月3 日20時│黃:喂。 │(偵七卷第14││ │9 分12秒 │范:現在一個多少? │頁) ││ │ │黃:我也不知道,我還沒問。 │ ││ │ │范:嗯,你還沒問。 │ ││ │ │黃:對啊! │ ││ │ │范:你是怎樣,現在都吃…(語意不清)就對了。 │ ││ │ │黃:沒有啦,我這二天沒有,我昨天沒上班你不知道│ ││ │ │ ? │ ││ │ │范:我怎麼會知道。 │ ││ │ │黃:我連續放假。 │ ││ │ │范:你放多久? │ ││ │ │黃:放到今天才去。 │ ││ │ │范:你放幾天? │ ││ │ │黃:本來放三天我放四天。 │ ││ │ │范:很正常啊! │ ││ │ │黃:很正常。 │ ││ │ │范:對啊!一個就好,一個就好了吧。 │ ││ │ │黃:好啦好啦。 │ ││ │ │范:黑啊! │ ││ │ │黃:嗯。 │ ││ ├─────┼───────────────────────┼──────┤│ │⑥107 年1 │(范恬甄撥打電話給黃斌雄) │譯文編號B39 ││ │月3 日20時│黃:喂。 │(偵七卷第14││ │12分55秒 │范:你等一下跟我講看多少錢? │頁) ││ │ │黃:好啦好啦。 │ ││ │ │范:蛤。 │ ││ │ │黃:好啦好啦,等一下我去問。 │ ││ │ │范:不是啊,因為我想要那個…我想要問那個女的,│ ││ │ │ 因為我好像還差她3 千元,我想說如果她要的話│ ││ │ │ ,就給她那個,因為不是,一個不是…如果一個│ ││ │ │ 一五還是多少,至少我不用給她那麼多! │ ││ │ │黃:好啦好啦,我去問一下。 │ ││ │ │范:因為我信用卡要多繳4千多元。 │ ││ │ │黃:喔。好啦。 │ ││ │ │范:嗯。 │ ││ ├─────┼───────────────────────┼──────┤│ │⑦107 年1 │(黃斌雄傳送簡訊給范恬甄) │譯文編號B40 ││ │月3 日20時│(簡訊內容)2 個算3500 │(偵七卷第15││ │46分45秒 │ │頁) ││ ├─────┼───────────────────────┼──────┤│ │⑧107 年1 │(黃斌雄撥打電話給范恬甄) │譯文編號B41 ││ │月3 日20時│范:喂。 │(偵七卷第15││ │47分27秒 │黃:喂,2 個算3500,本來一個18。 │頁) ││ │ │范:我還沒問她,如果2 個35…如果給她… │ ││ │ │黃:你給她25。 │ ││ │ │范:蛤。 │ ││ │ │黃:你給她一個25。 │ ││ │ │范:靠…拜託她25…她鬼叫… │ ││ │ │黃:她那邊拿多少? │ ││ │ │范:她現在沒有了,因為後來她男朋友就說不要了,│ ││ │ │ 然後也覺太貴,上次她們有來我這邊。 │ ││ │ │黃:嗯,上次她幫你拿多少? │ ││ │ │范:她那時候,沒有我幫她拿的啦! │ ││ │ │黃:喔! │ ││ │ │范:有一次25,一次而已之後就沒有了。 │ ││ │ │黃:對啊!就差不多25,外面本來就25。 │ ││ │ │范:她鬼叫,她男朋友說之後她脾氣變得很不好,然│ ││ │ │ 後不爽。你要那個嗎? │ ││ │ │黃:看你要2 個還是1 個? │ ││ │ │范:我問她,看她。 │ ││ │ │黃:好啦。 │ ││ │ │范:她說2 的話呢? │ ││ │ │黃:反正35你只有出1500而已。 │ ││ │ │范:35如果跟她說…如果25我等於出1000…25我覺得│ ││ │ │ 她應該不會要,不然乾脆跟她說22。 │ ││ │ │黃:隨便你,反正我要拿35就對了。 │ ││ │ │范:好啦,我等一下跟你講。 │ ││ │ │黃:好好。 │ ││ ├─────┼───────────────────────┼──────┤│ │⑨107 年1 │(范恬甄傳送簡訊給黃斌雄) │譯文編號B42 ││ │月3 日21時│(簡訊內容)沒接 │(偵七卷第15││ │16分17秒 │ │頁) ││ ├─────┼───────────────────────┼──────┤│ │⑩107 年1 │(范恬甄傳送簡訊給黃斌雄) │譯文編號B43 ││ │月3 日21時│(簡訊內容)那一吧 │(偵七卷第15││ │16分27秒 │ │頁) ││ ├─────┼───────────────────────┼──────┤│ │⑪107 年1 │(黃斌雄傳送簡訊給范恬甄) │譯文編號B44 ││ │月3 日21時│(簡訊內容)1 個喔 │(偵七卷第15││ │45分36秒 │ │頁) ││ ├─────┼───────────────────────┼──────┤│ │⑫107 年1 │(黃斌雄撥打電話給范恬甄) │譯文編號B45 ││ │月3 日22時│黃:喂,開門啊! │(偵七卷第15││ │30分34秒 │范:喔。 │頁) │├──┼─────┼───────────────────────┼──────┤│ 3 │①107 年1 │(范恬甄撥打電話給黃斌雄) │譯文編號B62 ││ │月11日11時│黃:喂。 │(偵七卷第16││ │43分7 秒 │范:你有上班喔? │頁) ││ │ │黃:有啊。 │ ││ │ │范:我想說你沒去,你那個…有嗎? │ ││ │ │黃:我有啊! │ ││ │ │范:你中午回家拿,我給你錢。 │ ││ │ │黃:我下班啦! │ ││ │ │范:不要啦! │ ││ │ │黃:我車子壞掉。 │ ││ │ │范:跟你哥借啊! │ ││ │ │黃:我才不要他車子難騎死了,我前天才跟他借而已│ ││ │ │ 。 │ ││ │ │范:那你怎麼去上班? │ ││ │ │黃:我就是騎來壞掉啦。 │ ││ │ │范:幹,哪有這麼爛! │ ││ │ │黃:下午,下班啦!差那4 小時而已。你要幾個啦?│ ││ │ │范:先一個吧!你中午不會來我這邊休息喔! │ ││ │ │黃:我車就不能騎啊! │ ││ │ │范:你跟…(語意不清)借啊。 │ ││ │ │黃:不要啦!晚上啦! │ ││ │ │范:嗯,好啦好啦。 │ ││ │ │黃:一個喔!好啦好啦。 │ ││ │ │范:唉呀…回去拿一下啦! │ ││ │ │黃:很煩餒!我還要休息。 │ ││ │ │范:來我這邊休息啊。 │ ││ │ │黃:不要,那邊很難睡。 │ ││ │ │范:哪會,明明沙發這麼好睡。 │ ││ │ │黃:不要不要不要。我4 點多就回去了,差不多5 點│ ││ │ │ 就到了。 │ ││ │ │范:嗯… │ ││ │ │黃:你睡一下。 │ ││ │ │范:我每天都睡,昨天睡十幾個小時。 │ ││ │ │黃:那繼續睡啊! │ ││ │ │范:不要了,想出去。 │ ││ │ │黃:車子就壞掉,騙你幹嘛? │ ││ │ │范:喔… │ ││ │ │黃:我等一下要先用車子。 │ ││ │ │范:你研究一下啦! │ ││ │ │黃:好啦,下午啦!我快沒時間了。就這樣。 │ ││ │ │范:好啦,掰掰。 │ ││ │ │黃:嗯。 │ ││ ├─────┼───────────────────────┼──────┤│ │②107 年1 │(范恬甄撥打電話給黃斌雄,但未接通) │譯文編號B63 ││ │月11日16時│ │(偵七卷第16││ │53分35秒 │ │頁) ││ ├─────┼───────────────────────┼──────┤│ │③107 年1 │(范恬甄撥打電話給黃斌雄) │譯文編號B64 ││ │月11日17時│黃:喂,還在路上,還要回去。 │(偵七卷第16││ │16分12秒 │范:什麼東西? │頁) ││ │ │黃:我現在要回去。 │ ││ │ │范:喔,你現在才要回家? │ ││ │ │黃:對啊!…(語意不清) │ ││ │ │范:好啦好啦。 │ │├──┼─────┼───────────────────────┼──────┤│ 4 │107 年1 月│(范恬甄撥打電話給黃斌雄) │譯文編號B71 ││ │14日12時56│黃:喂。怎樣? │(偵七卷第17││ │分54秒 │范:你有嗎? │頁) ││ │ │黃:蛤… │ ││ │ │范:你身上有嗎? │ ││ │ │黃:那個,什麼? │ ││ │ │范:我說你身上有嗎? │ ││ │ │黃:我看一下夠不夠重。有是有。 │ ││ │ │范:你等一下來買吃的來好不好。 │ ││ │ │黃:我身上都沒錢了,還買吃的。 │ ││ │ │范:泡麵都沒有,來我就給你錢。 │ ││ │ │黃:沒有。這裡差不多剩1500的東西。 │ ││ │ │范:好啊!看你啊。 │ ││ │ │黃:隨便你啊! │ ││ │ │范:你自己有沒那個? │ ││ │ │黃:你要1000的話,我就拿1000過去給你啊! │ ││ │ │范:沒有啊!你自己有嗎? │ ││ │ │黃:就是你拿1000的話就有啊,你拿1500的話就沒有│ ││ │ │ 啊。 │ ││ │ │范:喔…那就拿1000就好了。 │ ││ │ │黃:好… │ ││ │ │范:你身上都沒錢喔? │ ││ │ │黃:沒有,錢被人家卡到。 │ ││ │ │范:100 都沒有? │ ││ │ │黃:沒有。好啦,等一下過去。 │ ││ │ │范:我想說要吃東西。 │ ││ │ │黃:你不會叫外賣喔? │ ││ │ │范:今天星期日就是沒有啊! │ ││ │ │黃:好啦… │ ││ │ │范:那你幫我買吃的。 │ ││ │ │黃:沒有啦,買吃的… │ ││ │ │范:100 你都沒有,你太誇張了。 │ ││ │ │黃:沒有,真的啦。好啦,等一下過去。 │ ││ │ │范:好啦,掰掰。 │ │├──┼─────┼───────────────────────┼──────┤│ 5 │①107 年1 │(范恬甄撥打電話給黃斌雄) │譯文編號B97 ││ │月24日1 時│黃:喂。 │(偵七卷第20││ │3 分41秒 │范:你不要那個? │頁) ││ │ │黃:我怎麼知道你有沒有錢? │ ││ │ │范:我不是跟你說今天。 │ ││ │ │黃:你要幾個? │ ││ │ │范:你身上有是不是? │ ││ │ │黃:我沒有。 │ ││ │ │范:你不是說…2 個啊! │ ││ │ │黃:你要2 個?2 個4 張啦! │ ││ │ │范:沒辦法算便宜一點喔? │ ││ │ │黃:只有這樣最便宜。 │ ││ │ │范:為什麼? │ ││ │ │黃:外面一個3000。 │ ││ │ │范:現在外面一個3000? │ ││ │ │黃:對啊,你自己去問。 │ ││ │ │范:我才不要,幹嘛去問這個東西。 │ ││ │ │黃:你要2 個我幫你打電話看他要不要送來? │ ││ │ │范:好。 │ ││ │ │黃:好。 │ ││ ├─────┼───────────────────────┼──────┤│ │②107 年1 │(黃斌雄撥打電話給范恬甄) │譯文編號B98 ││ │月24日21時│范:喂。 │(偵七卷第20││ │4 分39秒 │黃:喂,你先借我0.5 個,我拿1 個半給你。 │頁) ││ │ │范:好。 │ ││ │ │黃:因為他剩2 個,我也沒辦法拿多。 │ ││ │ │范:好。 │ ││ │ │黃:外面好貴喔! │ ││ │ │范:是喔! │ ││ │ │黃:整個都沒有。 │ ││ │ │范:是喔! │ ││ │ │黃:嗯。 │ ││ │ │范:好啦。 │ ││ │ │黃:連我們另外一個…他那邊剩一個,跟他拿他也說│ ││ │ │ 沒辦法,他自己要用。我拿1 個半過去,馬上就│ ││ │ │ 過去。 │ ││ │ │范:好,順便幫我買一包七星中淡。 │ ││ │ │黃:好。 │ ││ │ │范:謝謝。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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