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玄倉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儷惠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奕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92、13993、13994、148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15、4283、4284、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玄倉附表五編號1、2、3所示部分、張儷惠附表六編號1、2、3、4所示部分、陳奕勳部分及賴玄倉、張儷惠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玄倉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
張儷惠犯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
陳奕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台幣陸仟伍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均駁回。
賴玄倉、張儷惠上開各撤銷改判及各上訴駁回部分,賴玄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張儷惠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肆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零陸點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壹肆拾點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純質淨重壹佰肆拾柒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伍拾柒只、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夾鍊袋壹批、注射用水陸瓶、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賴玄倉部分:(一)其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 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前開(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 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96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於98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張儷惠部分:(一)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前開(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奕勳另於民國99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經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賴玄倉、張儷惠等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儷惠、賴玄倉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張儷惠另分別基於自己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2、3),賴玄倉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5、6),張儷惠以其所有之白色NOKIA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賴玄倉以其所有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渠等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儷惠一人獨自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侑奇1次,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嘉慧2次,張儷惠與賴玄倉二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毅,因黃耀毅當天未攜帶現金而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另由賴玄倉一人獨自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峯永2次。
(二)張儷惠復又基於單獨一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並將之分裝成36包、8包、3包、2包(合計驗餘淨重206.81公克、純度68.04%,純質淨重140.81公克)。復另行起意,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並將之分裝成4包、2包、1包、1包(驗前總毛重169.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96公克,純度約90%,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47.41公克)。
(三)賴玄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11之1號2樓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張儷惠復於99年5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與賴玄倉同居之新北市○○區○○路311之1號2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用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張儷惠另於99年5月3日某時許,在其與賴玄倉同居之新北市○○區○○路311之1號2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嗣為警循線監聽其2 人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於99年5月5日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賴玄倉、張儷惠,並扣得張儷惠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張儷惠所有之保險箱內扣得海洛因36包、8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在其皮包內扣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及客廳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海洛因合計49包,合計驗餘淨重206.81公克、純度68.04%,純質淨重140.81公克)、(上開安非他命合計8包,驗前總毛重169.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96公克,純度約90%,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47.41公克),並扣得張儷惠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用水6瓶、注射針筒12支、張儷惠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批、張儷惠所有而供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賴玄倉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賴玄倉所有而供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扣得賴玄倉所有之現金34萬元、高速粉碎機1台、帳冊、筆記本各1本、SAMPOGK305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UNIC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各1支、ELIYA廠牌行動電話2支、長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1支、液體1桶、微粒碱1袋。
三、陳奕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不知悔改,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2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闕帝文2次。嗣為警循線監聽其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並於99年5月5日8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122號之住處為警查獲。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儷惠(就被告賴玄倉)、證人陳嘉慧、周侑奇、陳峯永、黃耀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儷惠、證人周侑奇、陳峯永、黃耀毅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黃耀毅於偵訊中之證述,復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查證其確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並主動表示願意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賴玄倉其他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6頁),至證人陳嘉慧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係立於證人之立場,陳述其向被告張儷惠購買毒品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益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所辯其等於偵訊中證述為審判外證據,惟均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上開認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陳峯永、黃耀毅分別於警詢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渠等在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等所證情節,亦核與渠等分別與被告張儷惠、賴玄倉間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均同此證述,證人黃耀毅部分並經本院勘驗光碟查證其確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並主動表示願意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賴玄倉其他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6頁),且渠等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辯護人進行詰問予以辨明之機會,其等嗣後於審理中空言翻證稱對被告張儷惠、賴玄倉有利之證詞,與先前之陳述不符,應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張儷惠、賴玄倉二人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賴玄倉、張儷惠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為事實欄所示時、地相關之人,而親身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之全部或一部,業如前述,是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嘉慧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陳述其向被告張儷惠購買毒品之經過,核與其與被告張儷惠間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均同此證述,應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張儷惠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張儷惠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嘉慧親身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業如前述,是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賴玄倉、張儷惠部分):
一、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一)上揭被告賴玄倉於事實欄二、(三)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賴玄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賴玄倉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長榮大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清冊各1紙在卷足參,此外,並有被告賴玄倉自承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賴玄倉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被告張儷惠於事實欄二、(四)、(五)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儷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張儷惠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長榮大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清冊各1紙在卷足參,並有被告張儷惠自承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批、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用水6瓶、注射針筒1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儷惠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既均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皆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賴玄倉又5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儷惠又3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賴玄倉於5年後5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張儷惠於5年後3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賴玄倉販賣第二級毒品、張儷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一)被告賴玄倉、張儷惠之辯解:
1.訊據被告賴玄倉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毅、陳峯永,伊雖於文化路住處附近與陳峯永見面,但並非販賣毒品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峯永、黃耀毅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證稱係向被告賴玄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該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否認有此等事情,而該2人與被告賴玄倉有長時間之交情,於審理時亦願負偽證罪責而改稱其在警偵所言不實在,是證人既於審理時有利被告賴玄倉之陳述,自應為有利被告賴玄倉之認定等語。
2.訊據被告張儷惠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毒品給周侑奇、陳嘉慧,是伊買回來自己吃的,買多比較便宜,伊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陳嘉慧部分,陳嘉慧於警詢時先證稱當天沒有買到毒品,偵查中又改稱有買到,其後證詞不一,已啟人疑竇,且卷內亦乏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此部分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儷惠犯行;再周侑奇部分,周侑奇於偵查中所稱之情節與99年1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不符,且譯文內容亦乏交易毒品之字樣,況周侑奇先證稱:99年1月22日至2月20日間之通聯內容均係向被告張儷惠購買網路遊戲之星幣過程,則其於又稱99年2月25日向被告張儷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屬不實,此部分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張儷惠犯行;黃耀毅部分,黃耀毅於警詢時證稱:99年3月6日之譯文係其向被告賴玄倉騙說要1/4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賴玄倉未將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復於審理中證稱:是與被告賴玄倉合資購買,姑不論係合資購買或向被告賴玄倉購買,均與被告張儷惠無關,亦不得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惟查:
1.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張儷惠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部分,業經證人周侑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992號卷第75-76、99年度偵字第13993號第166頁背-167、99年度偵字第14828第94-95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張儷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業經證人陳嘉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992號卷第56-61、99年度偵字第13993號第156頁背-159、99年度偵字第14828第75-80頁),核與其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992號卷第68-69、99年度偵字第13993號第162頁背-163、99年度偵字第14828第87-88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張儷惠與被告賴玄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部分,業據證人黃耀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992號卷第112-120、99年度偵字第13993號第187-191頁、99年度偵字第14828第131-140頁),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詞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186頁),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告賴玄倉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部分,業據證人陳峯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992號卷第88-90、99年度偵字第13993號第173-175頁、99年度偵字第14828第107-109頁),核與其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992號卷第92-93頁、99年度偵字第13993號第177頁背、99年度偵字第14828第111-112頁),且前開證人所證情節,亦核與渠等分別與被告張儷惠、賴玄倉間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有被告張儷惠與人周侑奇、陳嘉慧間,被告賴玄倉與證人黃耀毅、陳峯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及前開譯文所據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33紙在卷可佐。此外,尚有被告張儷惠所有而供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賴玄倉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張儷惠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供其自己單獨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證人周侑奇、陳嘉慧、黃耀毅、陳峯永前開所為之指證,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2.被告張儷惠雖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周侑奇、陳嘉慧、黃耀毅等人云云;被告賴玄倉亦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黃耀毅、陳峯永云云。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張儷惠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侑奇部分:觀諸被告張儷惠與證人周侑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張儷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侑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
①於99年1月21日2時5分41秒:周侑奇:嫂子喔!有空嗎?張儷惠:有阿!周侑奇:我…因為手上沒有現金,我拿我的美金抵在那邊,明天可以拿回來!張儷惠:喔…好阿!
②99年1月21日2時33分12秒:周侑奇:嫂子我到了!張儷惠:你在哪?周侑奇:第一個!張儷惠:我在第二個地方…周侑奇:喔!好…
③99年1月21日2時40分59秒:周侑奇:那個是在超商還是在網咖?張儷惠:超商!周侑奇:喔!我到了…。而證人周侑奇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毒品是伊跟小惠買的,伊不知道她的全名,但是今天指認後確認就是張儷惠,電話0000000000,伊都是打她0000000000的電話,在電話中跟她說伊要給你多少現金,就是要跟她買安非他命的意思。當時(提示1月21日2時5分之通聯譯文)伊是要跟小惠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因為伊沒有新臺幣,伊就先給她100元的美金,然後我們約在新埔捷運站的門口,伊跟她都是騎機車到現場,我們就在超商的門口交易,伊給她100元美金,然後她給伊1包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裝著,伊記得過幾天後,伊有再跟她換回美金;(提示1月22日至2月20日之通聯譯文)這都是伊跟她買網路遊戲的新幣的過程,不是交易毒品,她都是叫伊「小狗」,伊都叫她小惠嫂,伊最近一次跟她買毒品就是1月21日,並沒有其他人交毒品給伊過,都是她親自交給伊,伊都是向她購買毒品,並非是跟她合買毒品等語,足認被告張儷惠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證人周侑奇無疑。證人周侑奇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偵查中所言不實在,當日係要向被告張儷惠購買網路遊戲之貨幣云云,然證人周侑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份通聯譯文在伊於99年5月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偵查檢察官是否有提示給伊看過,伊還記得回答什麼,對於1月21日2點5分的通聯譯文的內容所指,係伊在99年5月5日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當時伊是要跟小惠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伊沒有新臺幣,所以伊就抵押100元美金,我們約在捷運新埔站的出口,伊騎機車到現場,我們在超商門口交易等等」,對於1月22日到2月20日的通聯譯文中所說過的內容是,伊在99年5月5日偵查中回答「這些都是在交易星幣的過程,不是在交易毒品」,伊跟被告張儷惠沒有仇怨等語,可知證人周侑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有於偵查中證稱如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而證人周侑奇於偵查中既能區分何次通聯係向被告張儷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期間通聯係向被告張儷惠購買網路遊戲之貨幣,顯見證人周侑奇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詞所稱,無非臨訟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張儷惠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嘉慧2次部分:依被告張儷惠與證人陳嘉慧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張儷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嘉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
①99年3月19日8時44分23秒:張儷惠:去了去了!陳嘉慧:啊?什麼去了!我小慧拉!張儷惠:喔!陳嘉慧:恩... 妳在睡覺嗎?張儷惠:沒有啊!陳嘉慧:方便嗎?張儷惠:有啊!陳嘉慧:可以... 上次那個不怎麼好耶!張儷惠:是喔。陳嘉慧:對啊,有好一點的嗎?張儷惠:有啊!陳嘉慧:那我等一下打給妳,妳要接噢!張儷惠:喔,好...
②99年3 月19日8 時55分33秒:陳嘉慧:我到了喔...張儷惠:喔,好!陳嘉慧:快點我等妳。
③99年3 月27日23時30分50秒:陳嘉慧:在忙嗎?張儷惠:沒有!陳嘉慧:方便嗎?張儷惠:方便!陳嘉慧:想過去找妳耶,我這邊3 張,妳盡量好不好?張儷惠:好...陳嘉慧:有81嗎?張儷惠:好,拜拜。
④99年3 月27日23時38分52秒:陳嘉慧:我到囉!張儷惠:好!陳嘉慧:快一點喔!張儷惠:恩,拜拜...。而證人陳嘉慧於警詢時亦證稱:(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3 月27日23時30分50秒,譯文為「B :在忙嗎?A :沒有!B :方便嗎?A :方便!B :想過去找妳耶,我這邊3 張,妳盡量好不好?A :好。B :有81嗎?A :好,拜拜。」該譯文所指何意?)伊當時是向她(指小惠)購買毒品1 小包3,000 元,81指的是重量約有0.4 公克重。(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3 月27日23時38分52秒,譯文為「B :我到囉!A :好!B :快一點喔!A :恩,拜拜。」譯文所指何意?)伊就到小惠的指定地點,伊當天向小惠購買毒品海洛因。「小惠」的真實姓名為張儷惠,就是伊所指認的照片編號4 號的女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用及使用人都是伊本人等語;復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電話0000000000,毒品是伊跟張儷惠買的,伊會在電話中問她方不方便,會跟她說要好一點的,或是要買幾張、方不方便等語,這就是要跟她買海洛因的意思;3 月27日23時5 分之通聯譯文,伊跟她說伊要3 張的海洛因,也就是八分之一兩的重量海洛因,後來伊過去板橋文化路的屈臣式找她,這次她應該是騎車到場,伊給她3,000 元,然後她給伊八一,他用分裝袋裝著毒品給伊,我們有交易完成,是她親自將毒品交給伊,伊並不是跟她合買毒品,伊是跟她買;3 月19日8 時44分之通聯譯文,伊也是跟她拿3,000 元的海洛日,然後有跟她抱怨之前跟她買的毒品品質不好,然後我們一樣約在板橋文化路的屈臣式,伊有跟她交易3,000 元的海洛因;伊跟被告張儷惠購買毒品,沒有他人交給伊毒品,都是伊跟她聯絡後,由她親自交給伊,伊跟被告張儷惠沒有仇恨,現在精神狀況還好,沒有啼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28 號卷第88頁),足認被告張儷惠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分別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0.4 公克)予證人陳嘉慧2 次無疑。
⑶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張儷惠、賴玄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耀毅未遂部分:觀諸被告賴玄倉與證人黃耀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賴玄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耀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B係證人黃耀毅、A係被告賴玄倉):
①99年3月6日2時26分20秒:A:喂怎樣?被他裝去?B:沒啦,人家剛到而已A:喔喔B:我現在再跟他說A:喔
②99年3月6日2時53分58秒:A:喂B:大仔,四一啦,不夠A:不夠B:…我過去喔A:好B:你弄好喔A:好
③99年3月6日3時1分2秒:A:喂B:大仔,好了喔?A:好了B:我想說你怎沒打給我,我馬上過去A:好
④99年3月6日3時14分18秒:A:喂B:我在樓下(註:住家或工廠?)而證人黃耀毅於警詢時亦證稱:99年3 月6 日2 時53分譯文,是伊向賴玄倉騙說要四分之一的安非他命,約在賴玄倉文化路住家,但賴玄倉沒有把安非他命給伊;經伊指認結果編號2 號賴玄倉(師傅、經查58年12月02日、身分證Z000000000)、12號武忠(經查為陳武忠、49年09月23日、身分證Z000000000)、15號應菜(經查為陳峯永、56年2 月28日、身分證Z000000000)、5 號阿信(經查為吳承洲、62年12月26日、身分證Z000000000),編號4 號嫂仔(經查為張儷惠、71年09月26日、身分證Z000000000)就是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伊之人等語;並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電話0000000000,有跟「嫂子」張儷惠、「老大」賴玄倉等人買毒品,伊都是打電話給賴玄倉0000000000的電話,跟他說伊要1,000、2,000的安非他命,然後看約在哪裡,通常都是張儷惠拿過來;3月6日2時53分之通聯譯文,這是伊要跟賴玄倉買四一的安非他命,價錢為12,000元左右,伊是過去他板橋文化路的家中跟他拿,伊有進去他家,但是因為伊沒有帶錢去,所以張儷惠不願意賣伊,賴玄倉負責接電話,張儷惠會負責裝毒品給伊,因為伊是跟賴玄倉比較熟,伊都是跟他聯繫,他會叫伊直接跟張儷惠聯繫,張儷惠跟賴玄倉,他們是男女朋友,伊跟賴玄倉、張儷惠沒有仇恨,伊也沒有必要陷害他們,現在精神狀況良好等語,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證人黃耀毅之偵訊筆錄,黃耀毅供稱:係向我嫂子買的(台語),也不是說次數很多、大概2、3次(台語),就是說(台語),我打給大ㄟ(台語),就是說我們大ㄟ(台語)我去到他們家裡,然後是嫂子拿給我的(台語),直接跟她說多少多少,要1 千、2千,然後就看約在哪裡,通常都是嫂子拿過去的;那個安非他命,8顆半,差不多1萬1、1萬2;也是曾有打給我嫂子(台語),我跟大ㄟ較熟(台語),反正都是直接打給他,啊次數太多次後,就跟我講,叫我直接找嫂子拿好啦(台語),說實在,要知道他們的事以我最清楚,因為我都在那邊嘛,她交一個保險箱就是,嫂子買ㄟ嘛(台語),裡面放一些她的東西;那我不曉得。然後後來我回來後才知道,算是說嫂子(台語)東西沒有了還是怎樣,她原本來是找她之前的朋友拿,類似就是補貨的意思,後來就是我大哥回來後,他就會叫他去幫他補貨這樣,嫂子,嫂子叫大ㄟ去幫她補貨(台語);因為張儷惠有賺錢,所以錢是她出的,然後再由大ㄟ去跟別人拿這樣子,是他們一起的,和賴玄倉、小惠沒有仇,不會害他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6至186頁),復於偵訊結束之際,其並有意與警方配合而欲供出被告賴玄倉涉嫌製造毒品之相關證據,亦有上開譯文在卷可憑,經核檢察官再次確認,其並表示害怕會害到跟隨多年之被告賴玄倉等語,足認可知證人黃耀毅於偵查中證稱係在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明確證稱與被告張儷惠、賴玄倉並無任何仇恨,其並未陷害其2人之情,是證人黃耀毅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堪採信,足認被告賴玄倉、張儷惠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耀毅,而因黃耀毅未攜帶現金而未交付,因而未遂之情甚明。至證人黃耀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言改稱12,000元係要返還被告賴玄倉之欠款,其與被告賴玄倉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並於遠距訊問即將結束時,對被告賴玄倉告以:「大仔,保重(台語)」,其所證要係臨訟迴護被告賴玄倉、張儷惠之詞,無可採信。
⑷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告賴玄倉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峯永2次部分:觀諸被告賴玄倉與證人陳峯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賴玄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峯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間對話(B係證人陳峯永、A係被告賴玄倉):
①99年3月5日13時17分1秒:A:你哪時會到?B:我差不多…你到了喔?A:對阿B:我差不多在10分鐘就到了A:喔…
②99年3月5日13時39分1秒:B:差不多5分鐘就到了A:喔,好…
③99年3月10日23時58分32秒:B:出門了嗎?A:我在等一個人阿!B:是喔,我也剛好有事情要找你!要不然半小時差不多吧!A:好啦B:要約在哪?A:一樣阿!B:那差不多30分鐘40分鐘好不好?A:好啦…
④99年3月11日0時50分36秒:B:到了喔?A:到了阿!B:帶水果去吃還是怎樣?A:隨便…B:喔,好!而證人陳峯永於警詢時亦證稱:伊都是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賴玄倉0000000000電話約好時間、地點向他購買,大部份都是約在他住家樓下對面的7-11超商附近交易;99年3 月5 日13時8 分25秒至99年3 月5 日13時39分01秒,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撥打賴玄倉之0000000000電話,是伊要向賴玄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伊是跟他約好時間、地點,約在他住家樓下對面的7-11超商附近交易,由賴玄倉親自接聽電話並親自拿毒品下來,以1,000 元向他購得1 小包安非他命毒品;99年3 月10日23時58分32秒至99年3 月11日00時50分36秒,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撥打賴玄倉之0000000000 電 話,是伊要向賴玄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伊是跟他約好時間、地點,約在他住家樓下對面的7-11超商附近交易,由賴玄倉親自接聽電話並親自拿毒品下來,以1,000 元向他購得1 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復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伊之前有跟賴玄倉買過,伊都叫他「倉仔」,伊都是用伊0000000000的電話打他0000000000電話跟他聯繫;3 月5 日13時8 分之通聯譯文,是伊跟他約,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們認識很久,有打電話給他就有個默契在,伊都是跟他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是到他板橋文化路住處樓下跟他交易,伊是在樓下跟他拿的,伊沒有上去;3 月10日23時58分之通聯譯文,是伊當天跟他通電話,也是想要去找他買安非他命,伊就想說帶個水果去,伊一樣是到板橋文化路找他跟他交易,然後跟他拿1 包的安非他也命,他給伊的安非他命用分裝袋裝著,外面再包著衛生紙,都是他親自將毒品交給伊;伊比較信任他,且伊會怕人知道,所以都是直接跟他交易,伊跟賴玄倉沒有仇恨,伊都是跟他買,現在精神狀況良好,沒有啼藥等語。而證人陳峯永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前後一致,而原審復依職權勘驗證人陳峯永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可知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製作,係全程連續錄影,期間並無中斷,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錄影內容清晰。全部錄影過程中,檢察官之訊問態度平和、語調正常,證人陳峯永接受訊問時舉止自然,回答之語氣亦呈平穩、正常、神智清晰、意識正常,就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證人陳峯永均能瞭解問題之意思,並針對問題加以答覆,且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多次以較口語化之方式反覆向證人陳峯永確認其陳述之意思,而證人陳峯永確認後會點頭稱:嗯等語,顯見證人陳峯永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異狀。再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係簡要記載問答之要旨,所為之記載與播放之問答內容大致相同之情,有原審9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7 至208 頁反面),顯見證人陳峯永於偵查中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所述自堪採信,足徵被告賴玄倉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峯永2 次無誤。至證人陳峯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言,改稱係因當時誤以為係被告賴玄倉通知警員抓伊,伊一時氣憤才亂說云云,核與其於警、偵所言不符,所證要係臨訟迴護被告賴玄倉,尚難採信。
⑸事實欄二、(二)所示被告張儷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儷惠於第一次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張儷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合計驗餘淨重206.81公克、純度68.04%,純質淨重140.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前總毛重169.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96公克,純度約90%,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47.41公克)扣案可證,上開海洛因多係於其所有的保險箱內及其持有之皮包內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黃耀毅於偵訊中證述保險箱係屬被告張儷惠所有等語明確,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6.95公克(驗餘淨重206.81公克,空包裝總重22.78公克,純度68.04%,純質淨重140.81公克之情,有該實驗室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800號鑑定書1紙佐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第389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6鑑驗。(一)驗前總毛重169.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96公克)。(二)編號A6:1.淨重34.42公克,取確0.14公克鑑定用罄,餘34.28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90%。(三)依據押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前總純質淨重約147.41公克乙節,有該局99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90069440號鑑定書1紙佐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第391頁),足認被告張儷惠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張儷惠嗣雖翻異前詞,於偵查中改稱:係幫被告賴玄倉扛罪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被告張儷惠於第1次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可知於訊問之最後即錄影畫面顯示20時12分15秒時,檢察官向被告張儷惠告知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其具結及朗讀結文,且再次確認被告張儷惠清楚明白具結意義後,被告張儷惠即於結文簽名,隨後檢察官向被告張儷惠再次確認本件扣案之毒品係何人所有時,被告張儷惠即以手捧腹部,表現其略有不適,再以手撐臉之方式趴在桌上,又以雙手或撐或撫其腹部,未回答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經過約5分鐘之後,被告張儷惠向檢察官答稱:東西真的是我的,因為他(指被告賴玄倉)剛關出來,他沒有錢,買毒品的錢是賣遊戲幣人家匯給我的等語,緊接於錄影畫面顯示20時19分55秒時,檢察官告知被告張儷惠犯嫌重大,將依法予以聲押,被告張儷惠即情緒激動,仰頭趴在桌上大哭,並失控自打嘴巴,不斷向檢察官求情,隨即檢察官表示訊問結束,被告張儷惠即回復平靜,自行步出偵查室之情,有原審9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反面),是被告張儷惠原係自白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係買來賣的之情,然於訊問最後,已有身體不適而停頓5分鐘,未回答檢察官問題之情形,復於檢察官告知聲押之決定後,隨即情緒失控,則張儷惠於其此情形後,復又接受檢察官第2次訊問,因而改稱:係幫被告賴玄倉扛罪云云,是否屬實,或係為推卸己身責任以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即非無疑,而難遽信為真,況被告張儷惠嗣於起訴後原審訊問時又改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不是拿來賣的云云,是被告張儷惠事後所辯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有指,顯難採信,而應以為警查獲後,於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較少權衡得失利害關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
(三)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張儷惠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賴玄倉亦否認其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張儷惠、賴玄倉原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張儷惠、賴玄倉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被告張儷惠、賴玄倉與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而未賺取差價之理,是被告張儷惠、賴玄倉分別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信。本案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賴玄倉、張儷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賴玄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儷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玄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及被告張儷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賴玄倉、張儷惠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玄倉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張儷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被告張儷惠及賴玄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應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賴玄倉、張儷惠已著手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完成毒品之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張儷惠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獲利3000元、事實欄二之(二)部分僅販入尚查無獲利之事證,且被告張儷惠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甚鉅,是觀之被告張儷惠各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張儷惠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實體部分(被告陳奕勳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奕勳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辯稱:其所獲取之利益並非金錢,而係可免費施用毒品,於偵查及原審中所供無償轉讓,係誤認此不構成營利而為錯誤之辯解,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4日審判筆錄),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坦承有販賣毒品3次,雖然被告自認並不是販賣,但被告不了解辯稱他是以成本價轉讓給他人,並不妨礙法院之認定,被告既然已坦承,應符合17條第2項減刑的規定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王彥文於偵查中、闕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前開證人所證情節,亦核與渠等與被告間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有被告與證人王彥文、闕帝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第62頁、),佐以被告亦自承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闕帝文之情,益徵證人王彥文、闕帝文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或係以成本價轉讓,或並未收取代價,完全係無償轉讓,並無營利賺錢云云。然查:
1.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彥文部分:觀諸被告與證人王彥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第62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彥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
①99年12月5日1時59分15秒:王彥文:拿一個啊,我現在過去確定有吧?陳奕勳:對阿,等一下我們外面等,我要去阿潼那邊。王彥文:好啦。
②99年12月5日2時24分29秒:王彥文:我問你喔,你那個是兩個袋子裝在一起的嗎?陳奕勳:沒有,單一個袋子的重量啦....。王彥文:是喔....,因為他說差很多耶。陳奕勳:還是我現在拿秤子過去?王彥文:不用啦,沒有差啦。陳奕勳:好。
③99年12月11日3時5分24秒:王彥文:他有拿錢給你嗎?陳奕勳:沒拿全部啦。王彥文:是多少?陳奕勳:4千阿。王彥文:那還差多少?陳奕勳:還差我很多。王彥文:那你方便先給我2千,給我朋友的。陳奕勳:OK啊。王彥文:那這樣我過去喔。陳奕勳:不然哩....。
④99年12月11日21時33分18秒:王彥文:你在哪?陳奕勳:亞東。王彥文:那你現在身上....,你不是說不方便?陳奕勳:誰要?王彥文:阿忠啊,叫你拿過來我們工廠啦。陳奕勳:好,我馬上就過去了。王彥文:他拿1千塊給我,他說你還差他1千耶。陳奕勳:我就知道,沒關係。而證人王彥文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毒品伊是跟阿賓也就是陳奕勳買的,伊用伊的0000000000打他0000000000的電話,在電話中會問他有沒有空,方不方便過去他三峽家中,然後伊就會直接過去找他跟他買毒品;12月11日21時33分之通聯譯文,是因為伊跟他從小認識到大,他不是很喜歡伊施用毒品,所以伊就騙他是阿忠要的,實際上是伊要的,然後他來工廠找伊,但是他當時身上沒有毒品,他就叫伊等伊下班後去他三峽的住處找他拿安非他命,這次伊跟他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伊下班後,有到他家跟他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12月11日3 時5 分之通聯譯文,當時是伊要他還伊錢,但是他沒有錢,就用安非他命抵給伊,後來也是伊下班後,到他三峽住處去跟他拿2,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些毒品都是伊自己要用的,不是幫別人拿的;12月5 日1 時59分之通聯譯文,這是伊要跟他拿1 克的安非他命,但是他手邊沒有毒品,伊就到他家門口,他說他先去跟別人拿毒品,叫伊等他,伊有先給他2,500 左右,讓他先去跟別人買毒品,然後他回來後,我們就在他家交易毒品;毒品都是跟他買的,並不是跟他合資跟別人購買跟被告陳奕勳沒有無仇恨,現在精神狀況還好,沒有啼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28 號卷第62至64頁),佐以證人王彥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再經原審復依職權勘驗證人王彥文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可知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製作,係全程連續錄影,期間並無中斷,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錄影內容清晰。全部錄影過程中,檢察官之訊問態度平和、語調正常,證人王彥文接受訊問時舉止自然,回答之語氣亦呈平穩、正常、神智清晰、意識正常,就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證人王彥文均能瞭解問題之意思,並針對問題加以答覆,且與檢察官間並有溝通、互答之情形,並於檢察官訊問證人王彥文:毒品是你跟他(指被告陳奕勳)購買或是跟他(指被告陳奕勳)合資購買之問題時,證人王彥文明確答稱:他(指被告陳奕勳)說買多比較便宜,可是我說假如我要賣了話,但不知道要賣給誰,我就說拿這麼多幹嘛,他(指被告陳奕勳)就說幫忙出點錢等語,檢察官並再次訊問相同問題,證人王彥文答稱:算是跟他(指被告陳奕勳)買等語,顯見證人王彥文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異狀。再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係簡要記載問答之要旨,所為之記載與播放之問答內容大致相同等節,有本院9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顯見證人王彥文於偵查中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所述自堪採信,足徵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彥文無誤。至證人王彥文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稱:與被告係合資購買云云,然證人王彥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查中確實向檢察官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與被告合資跟別人買的,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還不錯,與被告關係不錯,並無仇恨,檢察官訊問時亦了解檢察官所問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反面至192頁),足見證人王彥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言,改稱係合資購買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所證要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2.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被告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闕帝文部分:依被告與證人闕帝文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第236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闕帝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
①98年12月4日12時0分24秒:陳奕勳:喂?闕帝文:弄好了啊,你晚一點有要出來嗎?陳奕勳:怎樣嗎?闕帝文:剛剛那個我都沒動到就被人家拿走了ㄚ,變現金了ㄚ,如果你要出門的話....,再五百啊,一樣啊。陳奕勳:好。
②98年12月4日12時1分12秒:闕帝文:對啦,他那個球也拿走了。陳奕勳:我這裡沒有耶。闕帝文:你不是會那個....。陳奕勳:沒有了啊,要去買啊,你怎麼會給他那個。闕帝文:他就沒有啊....我想說你那邊應該有啊,我就給他了ㄚ。陳奕勳:我現在這裡沒有。闕帝文:好,那你出門的時候打給我。陳奕勳:我也是要晚一點才會出門啊。闕帝文:等你老大喔?陳奕勳:對阿。而證人闕帝文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向綽號阿彬取得,只知道他家住在臺北縣三峽鎮(現已制為新北市○○區○○道122 號,他的電話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98年12月4 日120024、120112通訊監察譯文,伊表示剛剛那個我都沒動到就被人家拿走,變現金,在500一樣,是伊朋友來找伊就把伊東西拿走,伊一樣跟他收500元,因為伊也要吸食,所以再跟阿彬買500;第一次約11時30分許,伊去他家新北市○○區○道122號,以500元購買約0.1公克的安非他命,第二次約12時30分許,伊去他家新北市○○區○道122號,以500元購買約0.1公克的安非他命;綽號阿彬之男子是9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第232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98年12月的事情了,毒品是伊跟阿賓買的,伊不知道他的本名,跟阿賓是國中認識的,他是學弟,但是是在外面認識的,是編號9的那位,伊看過他很多次,伊可以確認是他,伊都是用伊0000000000的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的電話,在電話中跟他講弄好了沒,他就知道伊要跟他買安非他命;12月4日12時之通聯譯文,那天大概11點半左右,伊有先跟阿賓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弘道122號他家,伊有給他錢,之後伊就先回家,後來伊朋友阿文找伊,就將伊買的500元毒品拿走了,但是因為伊自己要施用,伊在當天又打電話跟阿賓聯繫,大概在12點半左右,伊又去阿賓他家找他拿1包500 元的安非他命,這兩次都有給阿賓錢,各給50 0元,從伊家過去他家大概15分鐘,伊是騎機車過去,他用夾鍊袋裝著毒品給伊,伊跟阿賓沒有仇恨,不會要害他,現在精神狀況良好,沒有啼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第238至23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地,接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各約0.1公克)予證人闕帝文無疑。至證人闕帝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言,改稱係請被告幫忙調甲安非他命,不是向被告購買云云,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所證要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承認其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得為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奕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奕勳所為,係犯3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勳固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闕帝文各2次,惟參諸該各2次販賣毒品時間,就王彥文部分,第1次係在98年12月11日3時5分許,而第2次係在同日21時33分許,就闕帝文部分,第1次係在98 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而第2次係在同日12時許,該各2次販賣時間均係在同日,相距時間就王彥文部分約相隔18小時,就闕帝文則僅約半小時,且販賣地點均在被告陳奕勳位於新北市○○區○道122號之住處、對象各均為王彥文、闕帝文、毒品種類皆係甲基安非他命均相同,並參以證人王彥文當日前後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證人闕帝文係因當日第1次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交予他人施用,為承前供自己施用之意,再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與王彥文、闕帝文間關係均相當密切,被告各該當日主觀上已有欲接續多次對王彥文、闕帝文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包括犯意,且係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同1日)分別對王彥文、闕帝文為附表四編號2之①、②及3之①、②所示各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販賣犯意無訛,應屬接續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以包括一罪之評價,是本件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之①、②及3之①、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闕帝文之行為應各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勳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即坦承交付第二級毒品,有該筆錄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第396至397頁),依上開規定所指之自白除指對於犯罪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其既於偵查中已有交付毒品之自白,於審判中復坦承犯行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張儷惠各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賴玄倉、張儷惠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賴玄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被告張儷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可以認定被告張儷惠分別與周侑奇、陳嘉慧、黃耀毅交易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被告賴玄倉分別與證人黃耀毅、陳峯永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應於其等通聯後始有見面而為交易行為,並經被告張儷惠、賴玄倉供述其等確係於通聯後始有見面交付毒品等情明確,原審誤認其等交易時間為第一通電話聯繫時尚未著手交易之時點,尚有錯誤,其等交易時間應認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再查,被告賴玄倉與陳峯永見面之地點,應係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原審認定之地點尚有錯誤,應予更正,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定核有違誤。(二)扣案之海洛因49包(合計驗餘淨重206.81公克、純度68.04%,純質淨重14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前總毛重169.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96公克,純度約90%,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47.4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原審誤於理由中論述扣案之上開毒品及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9只、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只,均應於被告張儷惠各罪項下沒收(惟於主文所示附表六部分僅於編號5、6項下沒收),其理由欄所載尚有錯誤。被告賴玄倉、張儷惠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玄倉、張儷惠因一時貪念而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賴玄倉、張儷惠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所得,又施用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其2人犯罪後均否認販賣犯行,被告賴玄倉僅坦承施用犯行,被告張儷惠僅坦承持有及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1.被告張儷惠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共9,000元,被告賴玄倉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共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張儷惠、賴玄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黃耀毅,黃耀毅亦未交付代價予其2人;再被告張儷惠就事實貳之一、(二)部分,亦尚未販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取得買賣金額,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2.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張儷惠所有而供其聯繫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賴玄倉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張儷惠共同聯繫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供被告賴玄倉聯繫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3.至其餘於查獲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時所扣案之物,均核與被告賴玄倉、張儷惠上開犯行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奕勳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奕勳所犯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可以認定被告陳奕勳分別與證人王彥文、闕帝文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四所示,並經被告陳奕勳供述明確,原審誤認其等交易時間為第一通電話聯繫時尚未著手交易之時點,尚有錯誤,地點之記載,亦有違誤,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二)被告陳奕勳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時自白,原審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陳奕勳上訴意旨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所得,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1.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共6,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持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賴玄倉所犯如事實欄二、(三)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被告張儷惠所犯如事實欄二、(二)、(四)、(五)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賴玄倉、張儷惠因一時貪念而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賴玄倉、張儷惠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所得,又施用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其2人犯罪後均否認販賣犯行,被告賴玄倉僅坦承施用犯行,被告張儷惠僅坦承持有及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張儷惠就事實二、(二)部分,尚未販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取得買賣金額,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扣案之海洛因49包(合計驗餘淨重206.81公克、純度68.04%,純質淨重14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前總毛重169.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96公克,純度約90%,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47.4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張儷惠多次販賣毒品後,經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祇於其最後一次之共同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9只、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係被告張儷惠所有而分別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最後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賴玄倉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玄倉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40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用水6瓶、注射針筒12支,均係被告張儷惠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再扣案之夾鍊袋1批,係被告張儷惠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儷惠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於查獲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時所扣案之物,均核與被告賴玄倉、張儷惠上開犯行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就前開各該其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就被告賴玄倉、張儷惠關於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柒、至證人陳峯永、黃耀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渠等於偵訊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於具結後而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業如前述,其二人是否另涉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賴玄倉、張儷惠部分):┌──┬───┬───┬─────┬─────┬─────┬─────┬──────┐│編號│販賣 │販賣 │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賣所得金額││ │行為人│對象 │ │時間 │地點 │及數量 │(新臺幣) │├──┼───┼───┼─────┼─────┼─────┼─────┼──────┤│ 1. │張儷惠│周侑奇│周侑奇以09│99年1 月21│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3,000 元(周││ │ │ │00000000號│日2 時40分│區之新埔捷│甲基安非他│侑奇先以美金││ │ │ │行動電話撥│後某時 │運站出口 │命1 包(數│100 元質押,││ │ │ │打張儷惠所│ │ │量不詳) │數天後再以新││ │ │ │有之095681│ │ │ │臺幣3,000 元││ │ │ │8232號行動│ │ │ │換回美金100 ││ │ │ │電話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繕所得金額為││ │ │ │ │ │ │ │美金100 元)│├──┼───┼───┼─────┼─────┼─────┼─────┼──────┤│ 2. │張儷惠│陳嘉慧│陳嘉慧以09│99年3 月19│新北市板橋│第一級毒品│3,000元 ││ │ │(起訴│00000000號│日8 時55分│區某屈臣式│海洛因1 包│ ││ │ │書誤繕│行動電話撥│後某時 │ │(約0.4 公│ ││ │ │為陳佳│打張儷惠所│ │ │克) │ ││ │ │慧) │有之095681│ │ │ │ ││ │ │ │8232號行動│ │ │ │ ││ │ │ │電話 │ │ │ │ │├──┼───┼───┼─────┼─────┼─────┼─────┼──────┤│ 3. │張儷惠│陳嘉慧│同 上 │99年3 月27│同 上 │第一級毒品│3,000元 ││ │ │ │ │日23時38分│ │海洛因1 包│ ││ │ │ │ │後某時 │ │(8 分之 │ ││ │ │ │ │ │ │1 兩,約 │ ││ │ │ │ │ │ │0.4 公克)│ │├──┼───┼───┼─────┼─────┼─────┼─────┼──────┤│ 4. │張儷惠│黃耀毅│黃耀毅以09│99年3 月6 │於被告張儷│第二級毒品│約定代價12,0││ │賴玄倉│ │00000000號│日3 時14分│惠、賴玄倉│甲基安非他│00元(尚未交││ │ │ │行動電話撥│後某時 │住處交易惟│命(數量不│付) ││ │ │ │打賴玄倉所│ │未交付毒品│詳) │ ││ │ │ │有之092676│ │而未遂 │ │ ││ │ │ │5476號行動│ │ │ │ ││ │ │ │電話 │ │ │ │ │├──┼───┼───┼─────┼─────┼─────┼─────┼──────┤│ 5. │賴玄倉│陳峯永│陳峯永以09│99年3 月5 │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1,000元 ││ │ │ │00000000號│日13時39分│區○○路1 │甲基安非他│ ││ │ │ │行動電話撥│後某時 │段311 之1 │命1 包(數│ ││ │ │ │打賴玄倉所│ │號(超商附│量不詳) │ ││ │ │ │有之092676│ │近) │ │ ││ │ │ │5476號行動│ │ │ │ ││ │ │ │電話 │ │ │ │ │├──┼───┼───┼─────┼─────┼─────┼─────┼──────┤│ 6. │賴玄倉│陳峯永│同 上 │99年3 月11│同 上 │同 上 │同 上 ││ │ │ │ │日0 時50分│ │ │ ││ │ │ │ │後某時 │ │ │ │└──┴───┴───┴─────┴─────┴─────┴─────┴──────┘附表二(賴玄倉主文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1. │附表一編號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NNO廠││ │ │遂,累犯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2. │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26││ │ │ │765476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3. │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26││ │ │ │765476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4. │事實欄貳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 │、(三) │ │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附表三(張儷惠主文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1. │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 2. │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 │ │ │收。 │├──┼──────┼──────────┼────────────────┤│ 3. │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 │ │ │收。 │├──┼──────┼──────────┼────────────────┤│ 4. │附表一編號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NNO廠││ │ │遂,累犯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5. │事實欄貳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海洛││ │、(二)前段 │ │因肆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零陸││ │ │ │點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壹肆拾點捌壹││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肆││ │ │ │拾玖只均沒收。 │├──┼──────┼──────────┼────────────────┤│ 6. │事實欄貳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 │、(二)後段 │ │非他命捌包(驗前純質淨重壹佰肆拾││ │ │ │柒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 │ │ │包裝袋捌只均沒收。 │├──┼──────┼──────────┼────────────────┤│ 7. │事實欄貳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鍊袋壹批││ │、(四) │ │、注射用水陸瓶、注射針筒拾貳支均││ │ │ │沒收。 │├──┼──────┼──────────┼────────────────┤│ 8. │事實欄貳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鍊袋壹批││ │、(五) │ │沒收。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陳奕勳部分): ┌──┬───┬─────┬─────┬─────┬─────┬──────┬────────┐ │編號│買毒者│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賣所得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 │時間 │地點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1. │王彥文│王彥文以09│98年12月5 │新北市三峽│第二級毒品│2,500元 │陳奕勳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號│日1 時59分│區弘道122 │甲基安非他│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行動電話撥│後某時 │號 │命1 包(重│ │貳年,販賣第二級│ │ │ │打陳奕勳所│ │ │量約1 公克│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有之092085│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 │ │ │1712號行動│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電話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2. │王彥文│同 上 │①98年12月│同 上 │第二級毒品│2,000元 │陳奕勳販賣第二級│ │ │ │ │ 11日3 時│ │甲基安非他│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5 分後某│ │命1 包(數│ │貳年,販賣第二級│ │ │ │ │ 時 │ │量不詳) │ │毒品所得共新臺幣│ │ │ │ ├─────┼─────┼─────┼──────┤叁仟元均沒收,如│ │ │ │ │②同日21時│亞東醫院附│第二級毒品│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3分後某│近 │甲基安非他│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時 │ │命1 包(數│ │償之。 │ │ │ │ │ │ │量不詳) │ │ │ ├──┼───┼─────┼─────┼─────┼─────┼──────┼────────┤ │ 3. │闕帝文│闕帝文以09│①98年12月│新北市三峽│第二級毒品│500元 │陳奕勳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號│ 4 日11時│區弘道122 │甲基安非他│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行動電話撥│ 30分 │號 │命1 包(重│ │貳年,販賣第二級│ │ │ │打陳奕勳所│ │ │量約0.1 公│ │毒品所得共新臺幣│ │ │ │1712號行動├─────┼─────┼─────┼──────┤壹仟元均沒收,如│ │ │ │電話 │②同日12時│同 上 │同 上 │5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0分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