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元羽楓
- 選任辯護人
- 黃秀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元羽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為原住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失業無經濟收入,端賴被告養家餬口,如被告入監服刑,雙親生活立即陷入困境無以為繼,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9月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
㈡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然其販賣愷他命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依其犯罪之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