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5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國棟呂煜仁曹馨方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周秀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秀鳳(下稱受刑人)前因幫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緩刑3年,並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28日(應係8月28日之誤)更犯竊盜罪25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1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計25次(得易科),並於109年8月4日確定,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受刑人因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澈底斷除犯罪意念,詎於緩刑期內犯竊盜案件多達25次,顯見受刑人未確實悔過進而守法慎行,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其未因受前案刑事裁判而有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提供帳戶而犯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心中有愧,所以承擔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責任,已依緩刑所附賠償被害人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受刑人在全聯福利中心所犯之竊盜罪,已獲得原諒並以賠償新臺幣10萬元和解,受刑人係因生病犯下這些錯誤,因此讓2個女兒抬不起頭,已深感後悔及自責,希望法院能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償還積欠親友及全聯福利中心之款項,日後定當約束自己行為不再犯錯,並遵照家人意見就醫治療等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緩刑3年,並於107年3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間,一再前往其居處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豐年店」,竊取飲料、堅果零食等物,共計25次,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共25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得易科),於109年8月4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故意再犯竊盜罪,且短短42日期間,即犯竊盜罪達25次,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貪圖不法小利而心存僥倖,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更未珍惜為使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撤銷緩刑宣告後,應執行桃園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時,如受刑人因擔心入監服刑影響家人名譽或就醫治療之計畫,仍得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5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