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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秀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3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

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秀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告訴人何承諠、黃子豪、陳榮哲、林芳欣、劉冠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周秀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助長詐欺集團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許,將其向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向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聯方式口頭告知其上開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自行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秀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承諠、黃子豪、陳榮哲、林芳欣、劉冠伸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予中之證述。

㈢安泰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4075號函暨檢附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106 年7 月3 日城東存字第1065001666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並未獲利,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告訴人劉冠伸新臺幣5,000元(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反面),足見被告實有相當誠意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衡以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卻仍願盡力彌補過錯、賠償告訴人等損失,顯有悔改誠意,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終能於本院行準時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 詐取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一 │何承諠│106 年5 │去電何承諠,佯│106 年5 │被告之安│7,068 元  │
│    │      │月26日下│稱為「EZ訂」網│月26日晚│泰銀行帳│          │
│    │      │午5 時58│站人員,稱其前│間7 時1 │戶      │          │
│    │      │分許    │之電影票訂購數│分許    │        │          │
│    │      │        │量設定錯誤,可│        │        │          │
│    │      │        │協助更正;後再│        │        │          │
│    │      │        │去電何承諠,佯│        │        │          │
│    │      │        │稱為銀行人員,│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以更正設定│        │        │          │
│    │      │        │,致何承諠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二 │黃子豪│106 年5 │去電黃子豪,佯│106 年5 │被告之安│29,987元  │
│    │      │月26日下│稱為「雄獅旅行│月26日下│泰銀行帳│          │
│    │      │午4 時20│社」人員,稱其│午5 時12│戶      │          │
│    │      │分許    │前之旅遊訂購資│分許    │        │          │
│    │      │        │料錯誤,可協助│        │        │          │
│    │      │        │取消;後再去電│        │        │          │
│    │      │        │黃子豪,佯稱為│        │        │          │
│    │      │        │郵局人員,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以取消訂購,致│        │        │          │
│    │      │        │黃子豪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三 │陳榮哲│106 年5 │去電陳榮哲,佯│106 年5 │被告之土│18,123元  │
│    │      │月26日下│稱為「箱根旅館│月26日晚│地銀行帳│          │
│    │      │午6 時58│」人員,稱其前│間7 時44│戶      │          │
│    │      │分許    │之訂購服務設定│分許    │        │          │
│    │      │        │錯誤,可協助更│        │        │          │
│    │      │        │正;後再去電陳│        │        │          │
│    │      │        │榮哲,佯稱為銀│        │        │          │
│    │      │        │行人員,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以│        │        │          │
│    │      │        │更正設定,致陳│        │        │          │
│    │      │        │榮哲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四 │林芳欣│106 年5 │去電林芳欣,佯│106 年5 │被告之安│29,987元  │
│    │      │月26日下│稱為「EZ訂」網│月26日晚│泰銀行帳│          │
│    │      │午5 時30│站人員,稱其前│間6 時5 │戶      │          │
│    │      │分許    │之電影票訂購數│分許    │        │          │
│    │      │        │量設定錯誤,可│        │        │          │
│    │      │        │協助更正;後再│        │        │          │
│    │      │        │去電林芳欣,佯│        │        │          │
│    │      │        │稱為銀行人員,│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以更正設定│        │        │          │
│    │      │        │,致林芳欣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五 │劉冠伸│106 年5 │去電劉冠伸,佯│106 年5 │被告之土│29,988元  │
│    │      │月26日下│稱為「EZ訂」網│月26日晚│地銀行帳│          │
│    │      │午5 時10│站人員,稱其前│間6 時48│戶      │          │
│    │      │分許    │之電影票訂購數│分許    │        │          │
│    │      │        │量設定錯誤,可├────┤        ├─────┤
│    │      │        │協助更正;後再│106 年5 │        │29,985元  │
│    │      │        │去電劉冠伸,佯│月26日晚│        │          │
│    │      │        │稱為銀行人員,│間7 時20│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分許    │        │          │
│    │      │        │款機以更正設定│        │        │          │
│    │      │        │,致劉冠伸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緩刑負擔條件                                                      │
├─────────────────────────────────┤
│㈠周秀鳳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何承諠新臺幣伍仟元。    │
│㈡周秀鳳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黃子豪新臺幣貳萬元。    │
│㈢周秀鳳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陳榮哲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㈣周秀鳳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林芳欣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㈤周秀鳳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劉冠伸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
│  柒拾參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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