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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黃雅芬

抗告人
歐陽守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4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觀字第272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427、4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3 月9 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 次。㈡109 年4 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上開相同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109 年3 月9 日、4 月12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109 年3 月25日、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供佐證。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係逾3 年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尚須陪同年邁且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行動不便之母親就醫,被告係在經濟、生活壓力下不得已施用毒品,現已知錯,希能以戒癮治療替代。原裁定未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逕為觀察勒戒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與本院107 年度毒抗字第304 、360 號之見解歧異,自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故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 年3 月25日、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I0000000號)及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7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後,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㈡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希能施以戒癮治療(見毒偵字第2427號卷第60頁反面),檢察官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屬否准被告之請求,此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又依卷附前案資料,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足見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期間另涉多起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本院107 年度毒抗字第304 號裁定,係因該案之被告在警詢、偵訊中,均未主動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官亦未就此徵詢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無從得知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撤銷原裁定發回再為審酌;另107 年度毒抗字第630 號裁定,則係該案檢察官在辦案進行單及交辦進行單上批示「請註明:本案符合戒癮治療計畫得予緩起訴,請務必到庭;若未到庭,即依法追訴或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指揮(授權)檢察事務官於本件毒偵案為緩起訴之諭知」、「本案被告如經傳喚未到者,應依法聲請觀察勒戒」等指示,但該案被告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卷內亦查無送達證書證明已合法傳喚該案被告,無從得知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撤銷原裁定發回調查;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俱與本案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被告以其家庭及經濟因素等情,請求法院改為戒癮治療云云,依上開說明亦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8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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