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一鳴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和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依仁
- 選任辯護人
- 許育誠律師
楊尚訓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54頁第13至14行所載關於蔡依仁就圖檔軟體標案(即附表七編號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更正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第54頁第13至14行所載上訴人即被告蔡依仁就圖檔軟體標案(即附表七編號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事實欄貳所載「蔡依仁就下列二部分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犯行」(原判決原本、正本第3頁)及附表七編號2之本院主文欄位項下所載「蔡依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原判決原本、正本第78頁)不符,此部分顯為誤載,且不影響案情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規定說明,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