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3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立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1年1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其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強制戒治,復以同一案件再以91年度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聲請人受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期間,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折抵確定判決宣告刑部分。再查,聲請人於91年戒治完畢後,因遭撤銷前假釋先執行殘刑,復接續執行科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按刑法法律變更後,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更定聲請人當時之刑期,爰請撤銷原有罪之刑,諭知免訴、免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立豐提出再審聲請狀,其上未記載聲請案號,另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惟觀之聲請人再審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全係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判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主張其前因同一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應與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折抵,並請求撤銷原有罪之刑等情。至聲請人所檢附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影本,聲請人乃係以螢光筆標註有關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聲請人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情形,及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情形(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雖未記載案號,但觀其內容應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7號簡易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3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是本案之確定判決乃係上揭判決,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亦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