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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張紹省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火松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07號、108年度偵字第2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陳光爐猛打我頭部多次,欲置我於死地,確定判決只判陳光爐拘役10日,卻判為防衛行為的我有期徒刑2月,我不服,判陳光爐太輕。㈡對證人陳李阿月拿武器打人,判不起訴,不服。㈢證人朱有智於事發當時在睡覺,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如何能證明我有辱罵,請拿出證明和錄音。陳光爐教唆朱有智夫妻偽證。㈣要求傳路過的機車騎士,可證明我沒有罵人。不知該機車騎士為何人?㈤陳光爐的驗傷診斷證明書是造假的,陳李阿月有說陳光爐頭沒傷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證據」,實例上有認係指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中證據方法,乃指得作為證據調查對象(即可得利用為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有形材料,如證人(如證人某某某)、鑑定、證物、證據書類等,證據資料則指調查或根據證據方法所得悉之內容,亦有謂係得作為推理未知事實之已知事實等素材,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證物之性質或存在之形態、書證之內容及意義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第798號、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考)。另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部分再審原因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其中「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且依該項條文規定之意旨,如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者,自亦必須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是就上開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原因,亦要不能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為已足。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證人朱有智等人之證言係偽證或所憑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造假),均僅係個人片面之詞,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而證人陳李阿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號案件109年4月12日審判期日係證稱:陳光爐在與莊火泉發生衝突前沒有受傷,他二人互毆後爬起來,我看到陳光爐大腿內側、手腕都有受傷,頭部我看不清楚等語(見該卷第145頁),並未稱陳光爐頭部沒有傷。而陳李阿月該次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2之②),聲請再審意旨稱:陳李阿月有說陳光爐頭沒傷云云,與卷內資料不合,自非屬前述法律所規定之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機車騎士部分,既然聲請人亦自承不知該騎士的身分,自不屬「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同非前述法律所規定之新證據。此外,聲請意旨主張陳光爐判太輕,或檢察官未起訴陳李阿月其他犯行等等,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無涉,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論述,徒憑己意說詞反駁,或不符合上揭法律所規定之再審要件,其本件聲請或屬不合法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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