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07號
再審聲請人 李偉寧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03號、106年度偵字第20701號、107年度偵字第2167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內容略稱:聲請人不否認於提款機領款,但並無與「阿清」、「阿生」及「阿南」等成年男子組成詐騙集團;是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錢,是遭詐騙才從事領送款的工作,聲請人只是幫人代領款項,並無共犯詐欺罪行。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聲請人見報應徵「阿清」、「阿生」、「阿南」等人組成詐騙集團擔任「日領人員」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是擔任提領被害民眾匯款之俗稱「車手」,仍加入「阿清」等人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依其等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放置在不特定住家外信箱或家樂福賣場、火車站置物櫃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前往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並扣除其應得酬勞,將剩餘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掛放在指定地點,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論駁,有相關證據可憑。
三、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仍以與確定判決相同辯解再為爭執,聲請再審,並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