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偉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03、207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偉寧(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原審為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所載,指示聲請人提款之人為同一人,兩案應屬同一案件。㈡依據卷內相關通聯、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無從認定聲請人知悉詐騙集團的犯罪計畫、加害對象,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並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更無可能或機會指使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聲請人在領送款過程有補貼現金,亦徵聲請人實係遭詐欺才從事領送款工作,聲請人並已交付檢察官與本案相關之門號手機,並拍攝簡訊供警方協助偵辦,請准予傳喚當初偵辦及製作筆錄之警員,證明聲請人並無加害被害人之機會,亦無持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以釐清聲請人被起訴之罪責、還原真相及犯罪所得,以維護聲請人權益,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影本作為重要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關於「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於判斷數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時,應審酌犯罪時間、處所、行為實施之態樣、方法及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因素綜合判斷。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再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76條規定,係指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㈡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㈢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㈣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㈤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㈦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依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及「另案」中,指示聲請人至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指示聲請人將提領款項送交指定地點之人,均為「阿生」或「阿南」,而可能為同一人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但兩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無一相同,有上開判決附表在卷可查(聲再卷第41-49、117-119頁),依上開說明,兩案顯非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為其所聽從指示參與各次犯行之共犯為同一人,即屬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據以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犯罪名及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泛稱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從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本院即無須審酌(況該函文意旨係謂:臺端陳述內容,已由新北地院審理中,應由法院調查及認定)。
㈢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辯稱其係遭詐騙才從事領送款工作云云,並據此提起再審。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聲請人見報應徵「阿清」、「阿生」、「阿南」等人組成詐騙集團擔任「日領人員」,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是擔任提領被害民眾匯款之俗稱「車手」,仍加入「阿清」等人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依其等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放置在不特定住家外信箱或家樂福賣場、火車站置物櫃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前往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並扣除其應得酬勞,將剩餘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掛放在指定地點,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論駁,所為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⒉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理由,前曾提出再審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07號裁定認其所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再以上述原因提起本件再審,顯係於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原確定判決該案之警員,欲證明其並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該案之罪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以上開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提起再審之事由不合,而無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