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明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和不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確定判決(經查最高法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程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本院因而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77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僅於同年月18日補正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迄今仍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