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柏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復亦同此。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柏東(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桃園地院為之,方為適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本院所為前開109年度上訴字第87號之程序上判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