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簡以珍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2號、第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主要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以珍曾於審理時認罪,且分別與賴淑德、蕭文潭有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簡以珍出面向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馬秀蘭等投資人,分別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並與投資人簽立合約,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再由蕭文潭、賴淑德提取用以實行代為操作臺股指數期貨之行為等情,認定簡以珍分別與蕭文潭、賴淑德有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則簡以珍縱未親自實行操作臺股指數期貨,仍應於該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賴淑德、蕭文潭前述之行為共同負責,據以論處簡以珍之罪刑。惟簡以珍與第三人楊孝全,曾於民國98年底許前往要求本案主要之操盤手賴淑德出面說明代操期貨之情形,賴淑德於到場後,除拒絕提出任何金流外,竟直接表示「你們就當作我是騙妳的好了」,由此可知賴淑德涉有詐騙投資人、侵占投資款之重嫌,且實際上恐根本未有任何操作期貨之實際行為,因此簡以珍縱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然對於賴淑德、蕭文潭收受該款項後是否有確實操作期貨之行為根本全然未知,簡以珍僅以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後,再連同自身之投資款轉匯給賴淑德與蕭文潭指定之帳戶,與其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下(同證物一),乃記載「...由賴淑德持續向不詳期貨公司下單操作至98年12月底」由此亦顯證前開判決漏未查明賴淑德與蕭文潭究係有無實際操作期貨?或實際上未操作期貨而將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私自花用殆盡。綜上所述,證人楊孝全之證述與賴淑德及蕭文潭所收受之資金去向,均因未據原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再審酌簡以珍為單親媽媽須獨力撫養2位稚子,且簡以珍因原確定判決致遭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影響2位稚子之家庭生活甚鉅,請准予再審,並予裁准停止其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以證人楊孝全之證述及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下,乃記載「...由賴淑德持續向不詳期貨公司下單操作至98年12月底」由此亦顯證前開判決漏未查明賴淑德與蕭文潭究係有無實際操作期貨?或實際上未操作期貨而將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私自花用殆盡為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簡以珍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理由、採證法則及法律適用,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洵屬妥適。
㈢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提出證人楊孝全聲明書,內容略為:「證人楊孝全與再審聲請人簡以珍確實有於98年底許要求賴淑德出面說明代操期貨之情形,並確有聽到賴淑德表示『你們就當作我是騙妳的好了』」等語,欲證明聲請人僅係受害人,並無與賴淑德等共同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犯行,並以此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證人即凱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凡公司)之業務員林鴻霆證述:我是經由賴淑德認識簡以珍的,我在凱凡公司當業務;蕭文潭也是凱凡公司的客戶,先前賴淑德有跟我說過簡以珍把錢交給賴淑德、蕭文潭去操作期貨,但簡以珍到底給了多少,我並不知道,據我所知簡以珍並沒有自己操作,賴淑德、蕭文潭會每個月回饋一定金額給簡以珍,操作結果不如預期時,賴淑德、蕭文潭會自行負擔,超過預期時,則由賴淑德、蕭文潭賺;簡以珍有在凱凡公司開過戶頭,我只知道簡以珍有開戶,有請賴淑德幫忙操作,後來凱凡公司老闆許洵文捲款潛逃,且投資有虧損,凱凡公司因此倒閉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434號卷㈠第104頁至第104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6頁),足見簡以珍有在凱凡公司開戶,並請賴淑德、蕭文潭幫忙操作期貨,故簡以珍當然知道賴淑德、蕭文潭確有操作期貨之情事,並與其等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主張賴淑德與蕭文潭恐根本未有實際操作期貨,而僅係單純詐欺、侵占犯行等情,實與卷證不符,故縱認證人楊孝全確曾聽聞賴淑德表示「你們就當作我是騙妳的好了」等語,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
㈣另聲請人所提之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記載「...由賴淑德持續向不詳期貨公司下單操作至98年12月底」由此亦顯證前開判決漏未查明賴淑德與蕭文潭究係有無實際操作期貨?或實際上未操作期貨而將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私自花用殆盡等情,細繹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賴淑德、蕭文潭將簡以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招募之投資款項轉匯至凱凡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由賴淑德、蕭文潭全權代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操作買賣臺股指數期貨,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嗣於98年4月19日凱凡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後,簡以珍、賴淑德為填補虧損,再由賴淑德利用剩餘資金或由簡以珍再向外招募資金後,由賴淑德持續向不詳期貨公司下單操作至98年12月底等情,聲請人故意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斷章取義,僅擷取其中「...由賴淑德持續向不詳期貨公司下單操作至98年12月底」等語,意圖混淆視聽,實不足取,此部分已為原確定判決參酌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理由,並非新事實、新證據。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為單親媽媽須獨力撫養2位稚子,且因原確定判決致遭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影響聲請人及2位稚子之家庭生活甚鉅,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14號撤銷再審聲請人緩刑宣告之裁定等證據。惟此皆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亦詳予指駁,聲請意旨經核難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院既認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