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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連雅婷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弘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3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其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嗣於98年2月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8年6月5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依照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主義,無論法律之新舊、罪刑之輕重,均應優先考量行為人利益,擇優適用。又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釋字第741號解釋:「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再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聲請人對於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此有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可證,又聲請人所犯之罪,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修改增訂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有否自首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罰減輕原因,並不影響原判決罪名之認定,亦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3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其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嗣於98年2月2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行為後,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該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98年5月22日起施行,縱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自無適用該減刑其刑之規定。

㈡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屬刑罰減輕事由,核非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又聲請人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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