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佑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佑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59、63至64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間至107年5月3日 107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8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確定日期 107年9月10日 109年2年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