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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昭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昭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昭仁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6年11月21至22日」、編號15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6年11月23至24日」、編號16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6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16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手段相似,但侵害法益所屬之被害人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裁定附表編號3至16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曾與該案之編號1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嗣該案上訴後,該案編號15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其餘編號1至14則駁回上訴而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5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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