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翰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有誤載,均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者,為不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為2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強制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4日 106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877號、108年度偵字第22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227、26425、288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4755號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1日 108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475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16日 109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