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琮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琮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琮富因犯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沈琮富因犯殺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經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獲減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殺人、殺人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私行拘禁等罪,其中殺人罪摧殘人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殺人未遂罪致被害人身心健康嚴重受損,雖倖免於死,然復原之路猶迢;私行拘禁罪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毀損他人物品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非是,固應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