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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伍文杰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裁定如下:

主文

伍文杰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伍文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應執行要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審酌附表編號1,欲販售之毒品愷他命,多達5公克,新台幣8000元,並非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價與量;編號2,無照駕駛肇事,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且未賠償損害;編號3,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受刑人持棍棒。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5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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